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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108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受緩刑宣告,嗣由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或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經地檢署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時。試問,此時得否對受刑人
拘提或通緝?
案    由: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為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如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或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嗣經地檢署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者,得否拘提或通緝之?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依 100  年 1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 237  頁第 1
                          段記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檢
                          察官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即傳喚不到者,應
                          行拘提、通緝)強制規定處分辦理。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357  號裁定之
                          個案事實,該受刑人曾經地檢署核發拘票拘提未著,嗣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維持撤銷緩刑
                          之原裁定,且未述及原撤銷緩刑所依憑之拘提程序有何
                          不當之處。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拘提為強制處分權之一,其行使應限於法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拘提事由者,僅限於同法第 75 條、
                          第 76 條第 88 條之 1  及第 469  條,亦即僅限於刑
                          事偵查審判及刑事死刑、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而受緩刑
                          宣告至報到前,尚非保護管束之受執行人,不得為拘提
                          之對象。
                       2、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內容觀之,該條應
                          係規定有「保安處分處所」之保安處分執行(即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該類型保安處分既有由司法警
                          察解送受處分人之必要,故如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即應拘提或通緝。惟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
                          管束受判決人之行為,及敦促其履行判決所諭知之緩刑
                          負擔,而無解送受處分人至執行處所之必要,自無拘提
                          、通緝之必要。
                       3、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告;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如有違反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5 條之 1、第 74 條之 2、第 74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
                          ,如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到並開始執行緩刑負擔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而非拘提;且如拘提或
                          通緝到案,亦僅能命其報到後開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實無拘提或通緝實益。
                       4、法務部前就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未於假釋出監後
                          至地檢署報到,於撤銷其假釋前,應否拘提之問題,業
                          以 101  年 9  月 21 日法檢字第 10104154450  號函
                          示採否定說,即不應先行拘提。是舉重以明輕,則受緩
                          刑宣告之受判決人,為執行緩刑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亦
                          無拘提、通緝之必要。
                       5、此說另補充執行程序如下:執行檢察官應核發保護管束
                          執行命令,於命令內載明其應履行之負擔,及應向檢察
                          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之日期,如未遵期報到且於一
                          定期間開始履行緩刑負擔者,即聲請撤銷緩刑之旨。如
                          受判決人未依前開命令報到並開始履行,且足認情節重
                          大者,即檢具命令之送達回證聲請撤銷緩刑。
討論意見:本署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