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受刑人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受緩刑宣告,嗣由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或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惟經地檢署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時。試問,此時得否對受刑人
拘提或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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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經法院判決有罪,並為緩刑宣告之受刑人,如法院依刑法第 74 條第 2
項規定,命其應履行義務勞務或其他負擔,或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嗣經地檢署通知執行而拒不到案或去向不明者,得否拘提或通緝之?
說 明:(一)甲說:肯定說。
理由: 1、依 100 年 1 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 237 頁第 1
段記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檢
察官得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69 條(即傳喚不到者,應
行拘提、通緝)強制規定處分辦理。
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 年度抗字第 357 號裁定之
個案事實,該受刑人曾經地檢署核發拘票拘提未著,嗣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該裁定維持撤銷緩刑
之原裁定,且未述及原撤銷緩刑所依憑之拘提程序有何
不當之處。
(二)乙說:否定說。
理由: 1、拘提為強制處分權之一,其行使應限於法有明文,而刑
事訴訟法規定得為拘提事由者,僅限於同法第 75 條、
第 76 條第 88 條之 1 及第 469 條,亦即僅限於刑
事偵查審判及刑事死刑、徒刑或拘役之執行,而受緩刑
宣告至報到前,尚非保護管束之受執行人,不得為拘提
之對象。
2、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5 條第 1 項內容觀之,該條應
係規定有「保安處分處所」之保安處分執行(即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該類型保安處分既有由司法警
察解送受處分人之必要,故如受處分人無正當理由不到
,即應拘提或通緝。惟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在於
管束受判決人之行為,及敦促其履行判決所諭知之緩刑
負擔,而無解送受處分人至執行處所之必要,自無拘提
、通緝之必要。
3、按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告;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如有違反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5 條之 1、第 74 條之 2、第 74
條之 3 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中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
,如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到並開始執行緩刑負擔者,檢察
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而非拘提;且如拘提或
通緝到案,亦僅能命其報到後開始履行緩刑所附條件,
實無拘提或通緝實益。
4、法務部前就假釋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未於假釋出監後
至地檢署報到,於撤銷其假釋前,應否拘提之問題,業
以 101 年 9 月 21 日法檢字第 10104154450 號函
示採否定說,即不應先行拘提。是舉重以明輕,則受緩
刑宣告之受判決人,為執行緩刑之負擔或保護管束,亦
無拘提、通緝之必要。
5、此說另補充執行程序如下:執行檢察官應核發保護管束
執行命令,於命令內載明其應履行之負擔,及應向檢察
官或執行保護管束人報到之日期,如未遵期報到且於一
定期間開始履行緩刑負擔者,即聲請撤銷緩刑之旨。如
受判決人未依前開命令報到並開始履行,且足認情節重
大者,即檢具命令之送達回證聲請撤銷緩刑。
討論意見:本署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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