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10850 號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5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
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
用之。
第 65- 1 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
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 74- 2 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 74- 3 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