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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40450465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檢察官未親自到場執行搜索,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
,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
。試問,實施搜索後究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抑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逕行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案    由: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
          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而未親自到場執行者
          ,在實施搜索後究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抑或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說    明:(一)甲說:應由檢察官陳報法院。
                理由: 1、按「檢察官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為
                          之逕行搜索,應於實施後 3  日內,將搜索扣押筆錄影
                          本,以密件封緘隨函陳報該管法院,如有扣押物時須連
                          同扣押物清冊影本一併陳報。檢察官依同條第 2  項後
                          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
                          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 12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俾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
                          報法院。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本法第
                          1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執行逕行搜索,應於執行後 3
                          日內,將執行結果同時分別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
                          院。」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定
                          有明文。基此,檢察官如係以開立逕行搜索指揮書之方
                          式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當由檢察
                          官陳報法院。
                       2、同此說結論之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
                          度抗字第 27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
                          度抗字第 590  號裁定。
          (二)乙說:應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報告檢察官及法院
                      。
                理由: 1、因實際在場執行搜索之人,對於現場之緊急態樣、執行
                          過程、執行結果均有深刻之瞭解,故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2  項所稱之「檢察官為之」、「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係指「在場實施」之意思
                          。基此,檢察官若未在場親自執行搜索,當由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法陳報,否則檢察官關於
                          陳報自己未曾親自實施之事項、事後補正法院之函詢事
                          項,均需層層獲取相關資料轉知,徒增運行上之困擾。
                       2、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點中段,固
                          規定「檢察官依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逕行搜索,應要求執行人
                          員於執行完畢後,至遲在 12 小時內以密件封緘回報,
                          俾檢察官於實施後 3  日內陳報法院。」惟並未限制受
                          檢察官指揮執行搜索之司法警察機關不能向法院為陳報
                          。況上開注意事項僅屬法務部內部指導檢察官執行職務
                          之行政規則,非對外生效之法規命令,故其效力不能抵
                          觸法律,且其目的在促請檢察官妥善執行職務,並未創
                          設法律效果。基此,前開規定只是檢察體系內部行政執
                          行事項之分工,不能逕援為限定陳報者資格之法律規定
                          。
                       3、同此說結論之法院見解: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度抗字
                          第 76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3  年度抗
                          字第 577  號裁定。
          (三)丙說:無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陳報,均
                      生陳報之效力。
                理由: 1、按陳報係將事實知會法院,使法院得以啟動對該事實之
                          審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故只需由「為搜索之人」
                          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陳報,使法院得以及時審查逕
                          行搜索之法律要件,即已完成陳報義務;不同「聲請」
                          案如聲請羈押、停止羈押、撤銷羈押、違禁物宣告沒收
                          等,係要求由具法律適格之聲請人提出聲請,才有案件
                          由法院繫屬,並據此為法律之裁判。況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 3  項並未限制陳報之主體,故指揮搜索及執
                          行搜索者,均可為陳報之人。
                       2、既然檢察官可以自行實施搜索,抑或指揮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解釋上自然亦具有相
                          關權限決定自行陳報法院,抑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向法院陳報相關事宜,以達權責相符
                          之狀態。
討論意見:本署採丙說。
審查意見:(略)
決    議:(略)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