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大法官釋字第 677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之午前
釋放,倘若受刑人被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徒刑易科罰金或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且經折算結果僅餘 1 日,則被緝獲之受刑人是否應將其送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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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 677 號解釋(附件一),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
前釋放,若罰金易服勞役或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經折算結果
僅餘 1 日,是否應將緝獲之受刑人送監執行?
說 明:案由(一):某甲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因傳拘不到,
經通緝緝獲歸案,某甲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署報到已拘束人
身自由 8 小時,則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應收取罰金
理由:罰金刑為財產刑,應以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
,既因未繳納罰金遭通緝,緝獲歸案即應繳納罰
金。
2、乙說:易服勞勞役送監執行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罰金,若表示無資力繳交金額願意
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
易服勞役,由監獄依法執行。
3、丙說:不得收取罰金或送監易服勞役應即釋放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之罰金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
數折抵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應繳納罰
金或易服勞役時數,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
署報到期間,已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檢察官
應以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其應繳納之罰金金額或
易服勞役日數,將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後辦理,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
自由不滿 1 日,得適用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
規定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並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旨,將受刑人釋放,毋庸收取罰金或提
送監獄執行易服勞役,以符公平法治原則。
案由(二):沿上例,某乙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共應繳納罰金 183,000
元,經檢察官准予每月為一期分 7 期繳納罰金,1-6 期
每月應繳納 3 萬元,第 7 期繳納 3 千元,已交 6 期
罰金額 18 萬元,剩餘罰金 3 千元,因傳拘不到,經通緝
緝獲歸案,則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應收取易科罰金金額
理由: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
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
刑之一部分,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
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影
響,從而,易科罰金應繳納之總金額亦未變更。
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
金後,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有能力一次
完納罰金,依前揭說明,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
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為準據,因此刑期起
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
額,扣減以繳罰金,就餘額一次完納,使刑罰執
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法務部 96
年 4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60801279 號函如附
件二)
2、乙說:送監執行徒刑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易科罰金金額,若表示無資力繳交
金額願意執行原宣告刑(即徒刑),則檢察官應
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徒刑,由監獄依法執行
。
3、丙說:不得收取易科罰金金額或送監執行徒刑應即釋放
理由: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執行刑罰,受刑人所受自由
刑之宣告是否尚應入監服刑,視個案情況而定,
本案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署報到期間,已
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應以裁判所定之標準折
抵其所餘應繳納之金額或所餘應執行之徒刑,將
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辦理
,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自由不滿 1 日,
得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以 1 日論,
及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旨,毋庸收取罰金
或提送監獄執行徒刑,應即將受刑人釋放,以符
公平法治原則。
案由(三):沿上例,某丙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
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折算社會勞動計為 61 日,
須提供社會勞動時數(61 日×6 小時=366 小時),剩餘
勞動時數 6 小時,因傳拘不到,經通緝緝獲歸案,則檢察
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
理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12 點(一)2 規定,除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
次完納金額為限,不得再分期,緝獲歸案之受刑
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一次完納金額,陳送檢察官依
法辦理。
2、乙說:送監執行徒刑
理由:受刑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逃逸,經通緝歸案,
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原宣告刑,則檢察官應
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徒刑,由監獄依法執行
。
3、丙說:不得收取易科罰金金額或送監執行徒刑應即釋放
理由: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執行刑罰,社會勞動案件前
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後,再折算
社會勞動時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 6 點),本案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
察署報到期間,已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應以
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其所餘應繳納之金額或所餘
應執行之徒刑,將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後辦理,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
自由不滿 1 日,得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
規定以 1 日論,及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
旨,毋庸收取罰金或提送監獄執行徒刑,應即將
受刑人釋放,以符公平法治原則。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案由(一)、(二)、(三)均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由(一)、(二)、(三)均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案由(一)、(二)、(三)均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受刑人如無力
完納罰金者,易服社會勞動;另若未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亦毋庸送監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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