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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6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1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大法官釋字第 677  號解釋意旨,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之當日之午前
釋放,倘若受刑人被判處罰金易服勞役或徒刑易科罰金或徒刑易服社會勞
動,且經折算結果僅餘 1  日,則被緝獲之受刑人是否應將其送監執行?
法律問題:大法官釋字第 677  號解釋(附件一),受刑人應於其刑期終了當日之午
          前釋放,若罰金易服勞役或徒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經折算結果
          僅餘 1  日,是否應將緝獲之受刑人送監執行?
說    明:案由(一):某甲犯毀損罪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以下同)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嗣因傳拘不到,
                      經通緝緝獲歸案,某甲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署報到已拘束人
                      身自由 8  小時,則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應收取罰金
                          理由:罰金刑為財產刑,應以執行受刑人之財產為原則
                                ,既因未繳納罰金遭通緝,緝獲歸案即應繳納罰
                                金。
                       2、乙說:易服勞勞役送監執行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罰金,若表示無資力繳交金額願意
                                易服勞役,則檢察官應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
                                易服勞役,由監獄依法執行。
                       3、丙說:不得收取罰金或送監易服勞役應即釋放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之罰金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
                                數折抵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應繳納罰
                                金或易服勞役時數,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
                                署報到期間,已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檢察官
                                應以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其應繳納之罰金金額或
                                易服勞役日數,將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後辦理,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
                                自由不滿 1  日,得適用刑法第 42 條第 6  項
                                規定不滿 1  日之零數不算,並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旨,將受刑人釋放,毋庸收取罰金或提
                                送監獄執行易服勞役,以符公平法治原則。
          案由(二):沿上例,某乙因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共應繳納罰金 183,000
                      元,經檢察官准予每月為一期分 7  期繳納罰金,1-6  期
                      每月應繳納 3  萬元,第 7  期繳納 3  千元,已交 6  期
                      罰金額 18 萬元,剩餘罰金 3  千元,因傳拘不到,經通緝
                      緝獲歸案,則檢察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應收取易科罰金金額
                          理由:受刑人到案執行徒刑,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並
                                准許分期繳納,因易科罰金應納之總金額於到案
                                執行時已確定,且已繳納一期罰金,自屬執行徒
                                刑之一部分,是刑期起算應以受刑人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縱使嗣後雖遲延一期未繳,但
                                亦僅喪失分期繳納之許可,原檢察官准予易科罰
                                金之處分仍然繼續存在,刑期起算日期自不受影
                                響,從而,易科罰金應繳納之總金額亦未變更。
                                是故,某甲僅繳納一期罰金,於喪失分期繳納罰
                                金後,始自動、拘提或通緝到案,而有能力一次
                                完納罰金,依前揭說明,仍然以原檢察官准予徒
                                刑易科罰金當時應繳總金額為準據,因此刑期起
                                算時間點自無變更,一律追溯至以原到案准予易
                                科罰金之日為準,亦即以原准予易科罰金之總金
                                額,扣減以繳罰金,就餘額一次完納,使刑罰執
                                行程序較單純簡便而避免復雜化。(法務部 96 
                                年 4  月 17 日法檢字第 0960801279 號函如附
                                件二)
                       2、乙說:送監執行徒刑
                          理由:受刑人應繳納易科罰金金額,若表示無資力繳交
                                金額願意執行原宣告刑(即徒刑),則檢察官應
                                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徒刑,由監獄依法執行
                                。
                       3、丙說:不得收取易科罰金金額或送監執行徒刑應即釋放
                          理由: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執行刑罰,受刑人所受自由
                                刑之宣告是否尚應入監服刑,視個案情況而定,
                                本案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察署報到期間,已
                                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應以裁判所定之標準折
                                抵其所餘應繳納之金額或所餘應執行之徒刑,將
                                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人陳述意見後辦理
                                ,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自由不滿 1  日,
                                得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規定以 1  日論,
                                及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旨,毋庸收取罰金
                                或提送監獄執行徒刑,應即將受刑人釋放,以符
                                公平法治原則。
          案由(三):沿上例,某丙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
                      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獲准許,折算社會勞動計為 61 日,
                      須提供社會勞動時數(61  日×6  小時=366 小時),剩餘
                      勞動時數 6  小時,因傳拘不到,經通緝緝獲歸案,則檢察
                      官應如何執行?
                       1、甲說:受刑人得聲請易科罰金
                          理由: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 
                                12  點(一)2 規定,除有刑法第 4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
                                次完納金額為限,不得再分期,緝獲歸案之受刑
                                人得聲請易科罰金一次完納金額,陳送檢察官依
                                法辦理。
                       2、乙說:送監執行徒刑
                          理由:受刑人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逃逸,經通緝歸案,
                                如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原宣告刑,則檢察官應
                                核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徒刑,由監獄依法執行
                                。
                       3、丙說:不得收取易科罰金金額或送監執行徒刑應即釋放
                          理由:檢察官應依確定判決執行刑罰,社會勞動案件前
                                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後,再折算
                                社會勞動時數(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第 6  點),本案受刑人自警緝獲後送至檢
                                察署報到期間,已拘束人身自由 8  小時,應以
                                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其所餘應繳納之金額或所餘
                                應執行之徒刑,將核算結果記載於筆錄,命受刑
                                人陳述意見後辦理,本案經核算結果,拘束人身
                                自由不滿 1  日,得適用刑法第 41 條第 6  項
                                規定以 1  日論,及依大法官解釋第 677  號意
                                旨,毋庸收取罰金或提送監獄執行徒刑,應即將
                                受刑人釋放,以符公平法治原則。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案由(一)、(二)、(三)均採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案由(一)、(二)、(三)均採丙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案由(一)、(二)、(三)均採甲說,並補充理由如下:受刑人如無力
          完納罰金者,易服社會勞動;另若未繳納罰金或易科罰金亦毋庸送監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99 年 5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二))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