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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1000803623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 非現行
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
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
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
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
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第 42 條
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
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
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
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
役。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
一年。
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
期限較長者定之。
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
項所定之期限,亦同。
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三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
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
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
之日期。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6 月 03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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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前經羈押者,羈押日數於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
    法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後,再折算社會勞動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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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徒刑、拘役、罰金、社會勞動與勞役間轉換及折算之方式如下:
  (一)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1.前經聲請易科罰金獲准,嗣逾期未繳或無力完納者,得依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得具狀陳明易科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
          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
          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
          除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2.前未經聲請易科罰金,直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
          行部分社會勞動後,亦得具狀聲請易科罰金,除有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之外,應准許易科罰金,並以一次
          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
          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
          畢者,除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執行原宣告之自
          由刑。
  (二)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
        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
        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三)罰金刑案件依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易服勞役時,得依第四十二條
        之一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於獲准許並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
        ,得具狀陳明繳納罰金,惟以一次完納罰金為限,不得再分期。
        履行部分社會勞動後,若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除繳納罰金並一次完納者外
        ,執行勞役。
      執行原宣告刑或勞役者,應換發指揮書,註銷原易服社會勞動之指
      揮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