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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40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受刑人犯二罪,不得數罪併罰,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執行。前案經減刑
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屆滿,則接續執行之後案
,其減刑之指揮書應如何起算?
案    由:非數罪併罰之案件,前案經減刑後,應於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96
          年 7  月 16 日)前屆滿,接續執行之後案的執行指揮書應如何起算?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減刑前已
                    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
                    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
                    過部分不算入之」。
          實    例:受刑人犯二罪,不得數罪併罰,業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並執行
                    中,甲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原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期間係 96 
                    年 4  月 1  日至同年 7  月 31 日;乙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接續執行,原檢察官指揮書之執行期間係 96 年 8  月 1  日
                    至同年 11 月 30 日。若法院依據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受刑人於 
                    96  年 7  月 20 日收受裁定,並捨棄抗告而確定,則接續執
                    行之乙罪,其減刑之指揮書起迄期間是 96 年 7  月 16 日至
                    96  年 9  月 15 日?還是 96 年 7  月 20 日至 96 年 9  
                    月 19 日?
說    明:(一)甲說:應以法院裁定確定日(96  年 7  月 20 日)為起算日。
                理由:1.依上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文義解釋,因已
                        執行算入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
                        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予以排除者,是以「裁定
                        達到監獄」為要件。以上述實例說明,受刑人甲罪經減刑
                        為二月,其執行期間為 96 年 4  月 1  日到 5  月 31 
                        日共 61 日,但因減刑條例尚未實施,故原已執行之刑期
                        仍應繼續執行到「裁定達到監獄前」為止,即從 96 年 4
                        月 1  日到 7  月 19 日共 110  日,可以算入減刑之二
                        個月刑期,由於即使算入減刑之刑期,也早已於 5  月 
                        31  日屆滿,故其超過的 49 天部分不算入減刑之刑期,
                        至受刑人之乙罪則應自 96 年 7  月 20 日接續執行至 
                        96  年 9  月 19 日。
                      2.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規定:「裁判除保安處分外,於確
                        定後執行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應以確定裁判為依據
                        ,本件受刑人之減刑裁定書送達監獄經受刑人捨棄抗告而
                        確定,法院減刑之裁定才會產生執行力。由於減刑裁定具
                        有實質確定力,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以
                        裁定之確定日(7 月 20 日),作為前(甲)案「算入減
                        刑後之刑期」的期滿日,而據以指揮後(乙)案接續執行
                        。又減刑條例並無特別規定,在上述情形接續執行時,後
                        (乙)案是以法律實施日起算接續執行,認應係法律有意
                        的省略。因此,檢察官以此時點據以之起算接續執行之後
                        (乙)案並認定其執行期間,其指揮執行才有法律依據。
                      3.該條文之所以規定「(因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之刑
                        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
                        分不算入之」,乃立法有意之規定,以實際上裁定到達監
                        獄為裁定生效日,避免因此次減刑作業之數量龐大、時間
                        短促,檢察官聲請減刑及法院之裁定無法全部於該條例生
                        效日(7 月 16 日)即時作業完成,故以實際裁定送達日
                        為準,以避免爭議。故縱使該裁定在甲案在法律實施日以
                        後送達監獄,祇要在持續執行之後案刑期屆滿日(9 月
                        15  日或 9  月 19 日,視採乙說或甲說而定)以前,仍
                        應認為尚在合法範圍之內,而無侵害受刑人權益之情事。
                      4.由於在單純一罪而無接續執行之情形下(例如:只有甲案
                        ,沒有乙案),受刑人必須於收受裁定,且捨棄抗告,使
                        裁定產生確定效力後,監獄才能依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釋放受刑人。因此,如果法院之裁定於減刑條例生效日(
                        96  年 7  月 16 日)以後送達監獄而告確定者(例如:
                        7 月 20 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就應以該實際確定日
                        作為受刑人之釋放日。在接續執行之情形,亦應作相同的
                        解釋,以裁定書以後送達監獄而告確定之日,作為後案接
                        續執行之起算日,不因單純一罪之執行或接續執行之二罪
                        ,而有所不同,以維持法律概念的明確性與法律程序的一
                        致性。
          (二)乙說:應以法律實施生效日(96  年 7  月 16 日)為起算日。
                理由:1.上述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受刑人因已執行算
                        入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
                        ,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而予以排除者,其立法原意是在
                        解決受刑人已執行之刑期如超越減刑(二分之一)之刑期
                        時,但因減刑條例尚未生效,又不能提前釋放之疑義。故
                        在接續執行之情形下,應視為以該條例施行日(96  年 7
                        月 16 日)作為起算日。以上述實例說明,受刑人甲罪經
                        減刑為二月,其執行期間為 96 年 4  月 1  日到 5  月
                        31  日共 61 日,但因減刑條例尚未實施,故原已執行之
                        刑期仍應繼續執行到 96 年 7  月 15 日為止,即從 96 
                        年 4  月 1  日到 7  月 15 日共 106  日,可以算入減
                        刑之二個月刑期。由於即使算入減刑之刑期,也早已於 5
                        月 31 日屆滿,故其超過的 45 天部分不算入減刑之刑期
                        ,至於受刑人之乙罪,則應自 96 年 7  月 16 日接續執
                        行至 96 年 9  月 15 日。
                     2. 刑事訴訟法第 456  條規定:「裁判除保安處分外,於確
                        定後執行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固然應以確定裁判為
                        依據,本件受刑人之減刑裁定書送達監獄經受刑人捨棄抗
                        告而確定,法院減刑之裁定也才會產生執行力。雖然本件
                        前後兩案並非數罪併罰,但是法院裁定書的內容是同時就
                        前(甲)案、後(乙)案予以裁定,故減刑裁定之實質確
                        定力,也是同時在該裁定之確定日(7 月 20 日)就產生
                        ,檢察官之執行亦應一併予以觀察,不能割裂的適用。減
                        刑裁定固為實體裁定,但其確定之效力,應僅是限於「減
                        刑」的相關內容,而不及於其他。法院只是將受刑人原有
                        之刑度諭知予以減刑,裁定書之內容並無指示前、後兩案
                        應如何執行,或宣示執行之起迄期間等事項之記載。蓋刑
                        事執行係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就受刑人刑度諭知減刑之裁
                        定,本身並無拘束檢察官如何執行之效力,檢察官依法執
                        行刑罰,係檢察官固有之職權,法院只有在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經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聲明異議時,原
                        裁判之法院才有介入審查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故本件在解釋上,是指法院依減刑條例將上述甲、乙
                        兩案諭知減刑,在刑度上予以縮減、定應執行刑……等之
                        意旨而已,並無否認甲、乙兩案之原實體判決之確定力與
                        執行力。換言之,檢察官係「同時依據」甲、乙兩案之原
                        確定判決以及確定減刑裁定來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罰
                        ,係依據原甲、乙兩案之實體確定判決來執行;而受刑人
                        縮減之刑度,則是依據確定減刑裁定來執行。減刑裁定既
                        是依據原甲、乙兩案之確定判決以及減刑條例之法規範所
                        作的裁判,故減刑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之法律效力,
                        仍然繼續存在,並未憑空消失,否則減刑裁定亦將失所附
                        麗。正因為依據刑事訴訟法及減刑條例之規定,檢察官執
                        行刑罰時,必須兼顧甲、乙兩案之實體確定判決效力以及
                        減刑裁定兩者之確定效力,如果只有以為確定裁定送達監
                        獄後才開始有執行力,而忽視原有實體判決本來之執行力
                        ,反而陷於買櫝還珠的錯誤。因此,甲、乙兩案經實體判
                        決確定後,既產生執行力,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依據原確
                        定判決諭知甲、乙兩案接續執行,且在事實上受刑人已接
                        受執行,此兩案接續執行情形,不因該裁定送達監獄,係
                        在該條例生效之當天(96  年 7  月 16 日)或生效日之
                        後而有所不同的處理方式。否則,將導致如果裁定於減刑
                        條例生效日(7 月 16 日)送達監獄而確定者,甲、乙兩
                        案就可以在當天接續執行;如果裁定於減刑條例生效日以
                        後(例如:7 月 20 日)才送達監獄而確定者,甲、乙兩
                        案就必須延後接續執行,而損及影響受刑人之權益(7 月
                        16  日至 7  月 19 日多關了 4  天)。
                     3. 依據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假釋中
                        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
                        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有期徒刑之假釋犯依刑法
                        第 77 條前項規定,必須逾二分之一以上,本質上是算入
                        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條例施行日已屆滿,故與本
                        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同其性質,其區別只不過在於:假
                        釋犯已釋放,本件仍在執行中而已。因此,本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條文之所以規定「(因已執行之刑期)算入(
                        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
                        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是以實際上裁定「達到監獄」之
                        生效日「其(前已屆滿者)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固然是
                        為了避免因此次減刑作業之數量龐大、時間短促,在實然
                        面上,檢察官聲請減刑及法院之裁定無法全部於該條例生
                        效日(7 月 16 日)即時作業完成,故以實際裁定送達日
                        為準,以避免引發國家賠償或行政疏失等爭議,所制定不
                        得已之例外規定。此從應然面上,本條例立法過程中,無
                        論法務部、各檢察署、監所乃至於與法院的溝通協調中,
                        無不要求提前作業,希望在該條例實施日(7 月 16 日)
                        當天將可以釋放之受刑人,全部釋放可知(參考法務部所
                        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第
                        四點),也就是說,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以實際上裁定
                        「達到監獄」之生效日「其(前已屆滿者)超過部分不算
                        入之」的規定,是應然面與實然面妥協之結果。但是,由
                        於接續執行與單純一罪之執行不同,單純一罪在檢察官聲
                        請減刑及法院之裁定無法全部於該條例生效日(7 月 16 
                        日)即時作業完成,依據該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就會損及受刑人之權益(例如:本件受刑人只有甲案
                        ,但於 7  月 20 日送達監獄,受刑人等於多關 4  天)
                        。然而,我們不能因為這種不得已的規定,反過來要求在
                        接續執行之情形下,也要勉強與單純一罪同樣適用。蓋如
                        果依據同條例第 2  條第 2  項之精神,將受刑人已執行
                        算入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
                        者,其後案視同在該條例生效日(7 月 16 日)接續執行
                        的話。就不至於因為檢察官聲請減刑及法院之裁定無法全
                        部於該條例生效日(7 月 16 日)即時作業完成,而損及
                        受刑人之權益。也只有如此解釋,才能有利於受刑人,而
                        且有利於減刑作業的推動,較能符合減刑條例的法律精神
                        ,而合乎減刑條例的法律目的及實質正義。蓋減刑作業數
                        量龐大、時間緊迫,疏漏難免,在 7  月 16 日釋放之人
                        犯,應以單純釋放者為優先處理對象,接續執行之人犯,
                        並無急迫性,如果將前案於 7  月 16 日屆滿應接續執行
                        之人犯,一律視同當天釋放之人犯來緊急處理,將逼得應
                        處理的減刑案件,在短期內量暴增,更由於接續執行案件
                        較為複雜,極容易造成法院之裁定錯誤與檢察官、乃至監
                        所人員之執行錯誤,果如此,減刑條例減刑條例第 1  條
                        、第 2  條予以罪犯更新向善,予以減刑寬典,以及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為了減少爭議之例外規定之立法用意
                        ,將大打折扣或無法達成,而違背減刑條例之法律目的。
                        因而依據例外解釋應予限縮之原則,應將該規定限於適用
                        本來應於當天釋放受刑人之情形,而不及於有前、後兩案
                        接續執行之情形。
                      4.因此,就單純一罪(例如:只有甲案)與接續執行之案件
                        (例如:本件有甲、乙兩案)兩種情形,應分別以觀。前
                        者適用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其因已執行之刑
                        期算入減刑之刑期,而其刑期已屆滿,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者,是以「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為界線;後者之受刑
                        人刑期已屆滿,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者,是以「減刑條例
                        實施日」為界線,不受「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影響,作
                        最有利於受刑人的解釋。以避免因為執行減刑作業不同的
                        監所人員、聲請減刑的檢察官,裁定減刑的法官,就同類
                        型減刑案件,由於不同的作業流程與審查態度,導致相同
                        的情形產生不同的執行結果,而損害受刑人之權益,反而
                        違背法律的明確性原則與法律的安定性原則。
                      5.依七十七年減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將減刑
                        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刑期於 77 年 4  
                        月 22 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
                        執行完畢之日(法務部 77.11.1  法檢字第 18928  號函
                        ),後案之減刑,應自該條例生效日(77  年 4  月 22 
                        日)起接續執行(請參考陳追著,《刑事執行之研究》,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81  年 10 月,684 頁),本
                        條例減刑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與上述規定雷同,
                        上述減刑條例與此次減刑條例的法律精神,彼此間並無情
                        勢變更之因素存在,解釋上自應比照上開函示意旨。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為當。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乙說。理由修正如下;
          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減刑前已羈
          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
          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項
          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及中華民國八十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文字用語均相同。本案由所示
          相同問題,本部前於 77 年、78  年間,依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
          條例辦理減刑案件時,曾做出檢察司(78)檢字第 1239 號函釋表示:「
          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折抵
          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 77 年 4  月
          22  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本
          部 77 年 11 月 1  日法 77 檢字第 18928  號函參照)。某甲後案減刑
          之刑期,應自 77 年 4  月 22 日起接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2 
          條第 1  項之規定既相同,且兩次減刑條例之立法精神皆係予罪犯更新向
          善之機,復無情勢變更之因素存在,宜續採本部先前見解,做對受刑人最
          有利之解釋,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為前案執行屆滿日,後案應自 96 年 7  月 16 日接續執行,以
          避免將辦理減刑作業所需耗費之時間不利益,轉嫁予受刑人,嚴重損及受
          刑人之權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 年減刑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7 條(96.01.24)
          刑事訴訟法 第 456、484 條(96.07.04)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2 條(77.04.20)
          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4 條(79.12.29)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96.06.20)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1、2、13 條(96.07.0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