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 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 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聲請裁定減刑。
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 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 之。 減刑前已繳納之罰金金額,算入減刑後之罰金金額。但其已繳納之金額, 超過減刑後之金額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第一項已羈押之日數折抵刑期,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本條例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