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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 2  犯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且曾依
舊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待執行,惟於新法實施後才被通緝到案,並
查出其在被查獲前均連續施用毒品,則被告仍應執行原先裁定之觀察、勒
戒?抑或僅另行依新法提起公訴?
案    由:被告 2  犯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且曾依
          舊法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待執行,惟於新法實施後才被通緝到案,並
          查出其在被查獲前均連續施用毒品,則被告仍應執行原先裁定之觀察、勒
          戒?抑或僅另行依新法提起公訴?
說    明:被告於 91 年間,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 犯),於 5  年內,又於 92 年 10 月 31 日,因施用第
          一級毒品案件(2 犯),經警移辦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獲
          准(適用舊法);嗣因傳、拘不著發佈通緝,於 93 年 1  月 16 日為警
          緝獲,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亦坦承自 92 年 2  月間起
          至 93 年 1  月 14 日止(亦即跨越新舊法),連續施用第 1  級毒品海
          洛因。則被告究應否執行前受裁定之觀察、勒戒處分?抑或僅依新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公訴?倘依第 23 條第 2  項之規定起訴,則
          前受之觀察、勒戒裁定該如何處置?
          (一)甲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 56 條定
                      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餘,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
                      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19  年非字第 156  號、27  年上字第 1607 號、29  年上
                      字第 3866 號判決請參照)。且「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
                      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跨越新
                      舊法,且係於觀察、勒戒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
                      諸上開規定,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提起公訴,原受法院裁定之觀察、勒戒,應提起非常
                      上訴予以更正而不執行。
          (二)乙說: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跨越新舊法,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
                      律處斷,固屬無疑,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另有規
                      定:「於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
                      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93  年 1  月 9  日)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
                      於 92 年 10 月 31 日即因 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被依舊法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確定在案,雖因傳、拘未著被
                      發布通緝,而於新法實施後才被緝獲,且被採尿送驗證明仍
                      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前受通緝部分,因具有連續犯關係
                      ,仍應論以一罪,且無損於該案件係於「修正施行前繫屬」
                      之事實,依諸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之
                      規定(採從輕原則),仍以將被告依原法院之裁定送觀察、
                      勒戒,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應為不起訴處分。)
討論意見: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因被告最後之犯罪行為在新法實施之後,依諸連續犯之規定,即
          應依新法提起公訴。
決    議: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本件與編號第 17 號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毒品法律問題相類
          似,可參考該案之審查意見。即: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
                ,修正條例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 6  個月施行,是本條例
                於 93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本條例已刪除修正前第 22 條關於
                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亦即自 93 年 1  月 9  日起,
                已無撤銷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惟修正條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題
                情形,如依甲說,須依修正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依法追訴,行
                為人將會被判罪處刑,對行為人不利,為貫徹修正條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精神,以採乙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執行觀察勒戒
                ,法務部 92 年 12 月 19 日法檢字第 0920805249 號函訂頒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亦採此見解。
          (二)本件題示:被告於 91 年間,因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一犯),於 5  年內,又於 92 年 10
                月 31 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二犯),經警移辦後,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獲准(適用舊法);嗣因傳拘不著發佈通緝
                ,於 93 年 1  月 16 日為警緝獲,檢察官即應依前開裁定執行觀
                察勒戒。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35、36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