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56 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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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 |
第 10 條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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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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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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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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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
第 22 條 |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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