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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09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民國 92 年 4  月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
經法院於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3  年 1  月 27 日釋放出所。惟某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
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於 93 年 5
月 27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然某甲未
到案執行,而保護管束期間於 93 年 7  月 13 日屆滿,則(一)本件應
如何處理?(二)又某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0 條之罪,應如何處理?
案    由:某甲於民國 92 年 4  月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
          經法院於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於93  年 1  月 27 日釋放出所。惟某甲於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
          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法院於 93 年 5
          月 27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然某甲未
          到案執行,而保護管束期間於 93 年 7  月 13 日屆滿,則(一)本件應
          如何處理?(二)又某甲於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10 條之罪,應如何處理?
說    明:(一)甲說:
                1、關於(一)部分,應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理由:按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
                          為違法者,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 21 年非字第 
                          152   號、44  年臺非字第 41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  年 1  月 9  日修正施行後
                          ,強制戒治之期間已修正為 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 1  年,刪除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2 條關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及
                          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
                          制戒治,性質上雖屬保安處分,但其對人身自由之拘束
                          ,實與刑罰無異,故其適用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 35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2  條之規定,依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某甲於保
                          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尿液檢驗,依舊法規定應撤
                          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新法則無此
                          規定,是比較新、舊法,自以新法對某甲有利,故本件
                          撤銷停止戒治裁定,已違背上述法令,自不得據以執行
                          ,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先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裁
                          定,再將某甲「戒執一」案件報結,並簽分「戒毒偵」
                          案繼續辦理。
                2、關於(二)部分,應依法追訴
                    理由: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
                          第 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撤銷停止
                          戒治裁定,如上所述,既已違背法令,即不宜以該裁定
                          將某甲送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從而某甲之強制戒治程
                          序,已因 93 年 7  月 13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故某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應依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法追訴。
          (二)乙說:
                1、關於(一)某甲應執行殘餘戒治期間
                    理由:法務部 92 年 12 月 19 日法檢字第 0920805249 號函
                          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
                          及 92 年 12 月 29 日法保決字第 0921001976 號函均
                          規定:「已依舊法停止戒治執行保護管束中,發生撤銷
                          停止戒治事由,觀護人依舊法報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檢察官依舊法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又舊法第 22 條關於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雖牽涉人
                          身自由,但可使受處分人繼續接受戒治處分之保安處遇
                          ,以輔導根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此與刪除該規定之新
                          法比較結果,舊法對受處分人較為有利,是本件某甲於
                          保護管束期間,未按時報到接受尿液檢驗,違反保護管
                          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保護
                          管束期滿前為撤銷停止戒治之裁定,並未違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2  條之規定,該
                          撤銷停止戒治裁定仍有其效力,檢察官應傳喚某甲到案
                          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
                2、關於(二)應併前案執行強制戒治
                    理由:本件某甲經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後,未入所執行殘餘
                          戒治前,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之罪,因其非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所犯,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依
                          該條追訴。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2  項
                          前段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
                          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
                          續執行之。」依其法理可知,縱有多數強制戒治之保安
                          處分裁定,亦僅能執行其一。是本件某甲既經法院裁定
                          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在其未執
                          行完畢前,不宜再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故某甲
                          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或保護管束期滿後所犯之施
                          用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併前案執行強制戒治。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 年 7  月 9  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條文,修正
          條例第 36 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本條例於 93 年 1  月
          9 日起施行。本條例已刪除修正前第 22 條關於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
          之規定,亦即自 93 年 1  月 9  日起,已無撤銷停止戒治之法源依據。
          本題情形,法院於 93 年 5  月 27 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法似有未合
          ,惟修正條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題情形,如依甲說,不能撤銷停止戒治,行為
          人無須再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似較為有利於行為人,然
          整體觀察,須依修正後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依法追訴,行為人將會被判
          罪處刑,對行為人更為不利。為貫徹修正條文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之精
          神,以採乙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亦即執行殘餘之戒治期間,法務部 92
          年 12 月 19 日法檢字第 0920805249 號函訂頒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
          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亦採此見解。至於行為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五
          年內再犯本條例第 10 條之罪,可併入前案執行強制戒治,理由同士林地
          檢署提案中乙說之理由。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所衍生之爭議法律問題提案  第 17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87.05.2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3、35 條(92.07.09)
          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 4-1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