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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60800023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非現行
第 10 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3 條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第 35 條
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
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規定。
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
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
    定處理之。
四、審判中之案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
    護處分之裁定。
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87 年 05 月 20 日) 非現行
第 22 條
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
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停止戒治。
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
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停止戒治之裁定經撤銷者,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強
制戒治期間。
強制戒治已滿九月,戒治處所認有延長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延長一年。
前項延長期間內,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免予繼續戒治。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 非現行
第 4- 1 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
    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
    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
    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
    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
    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
    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
    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
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
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