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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台北市民張三違反選罷法於 94 年 1  月 15 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褫奪公權 2  年,94  年 3  月 8  日確定。有期徒刑 6  月於 94 年 5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褫奪公權期間自 94 年 5  月 11 日至 96
年 5  月 10 日止。則 95 年底北、高市長選舉時,張三有無選舉權?
案    由:台北市民張三違反選罷法於 94 年 1  月 15 日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
          褫奪公權 2  年,94  年 3  月 8  日確定。有期徒刑 6  月於 94 年 5
          月 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褫奪公權期間自 94 年 5  月 11 日至 96
          年 5  月 10 日止。則 95 年底北、高市長選舉時,張三有無選舉權?
說    明:(一)甲說:無選舉權。
                理由:張三所犯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偵審完畢,適用原刑法之規定。
                      故張三褫奪公權之執行仍應適用原刑法第 36 條規定,不得
                      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在褫奪公權期間
                      ,不得行使選舉權。
          (二)乙說:有選舉權。
                理由:依刑法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之資格,應依刑法
                      第 36 條規定。」張三褫奪公權期間,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應依修正刑法第 36 條規定,得行使選舉權,故 95 年
                      12  月間北、高市長選舉時,張三有選舉權。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張三無選舉權。
          (二)按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刪除現行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褫奪公權
                受刑人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之規定,係因「
                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
                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則迭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
                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
                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 23
                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詳見立
                法理由)。既認選舉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故 95 年年底北、高市長選
                舉,即應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規範如何而定,而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
                滿二十歲,無左列情事之一者,有選舉權。一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者。」亦即只要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即非有選舉權。故張三既被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至 96 年 5  月 10 日止,尚未復權,依法並
                無選舉權。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部分修正條文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第 113  條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其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 條修
                正條文為「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
                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4 條修正條
                文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
                ,有選舉權。」均已配合新修正刑法第 36 條之規定,刪除對於人
                民選舉權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
                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
                行,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而褫奪公權為從刑,
                屬於「處罰」之裁判範圍之一,本次新修正刑法就褫奪公權之範圍
                所有變更,將原刑法第 36 條第 3  款有關褫奪行使選舉、罷免、
                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刪除,對受刑人之參政權而言,新修正刑法
                已變更不予處罰,依據新修正刑法第 2  條第 3  項之規定,應免
                該部分從刑之執行,予以復權。故本題張三應有選舉權。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臨時動議
  第 2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36 條(95.05.17)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2 條(95.06.14)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14、113 條(95.05.3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