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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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6 條 |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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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非現行 |
第 2 條 |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舊刑法、刑律或其他法令時,其褫奪公權
所褫奪之資格,應依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