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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有關毒品案件偵查通緝案件,追訴權時效算法疑義
案    由:有關毒品案件偵查通緝案件,追訴權時效算法疑義
說    明:修正前毒品條例施用毒品一犯案件(下稱前案),被告停止戒治付保護管
          束中,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停止戒治,嗣後因不到案執行而
          遭通緝,於通緝期間再施用毒品經警移送並分毒偵案(下稱後案),經承
          辦檢察官將後案簽結併前案,則後案之犯罪時間及偵查期間,是否影響前
          案?
原提案機關決議:
          若無連續犯關係,後案之犯罪時間、偵查期間,與前案無涉,通緝時無需
          考慮後案之犯罪時間及偵查期間,且前案係通緝報結,刑案部分尚未處理
          (不起訴),自應以刑案追訴權時效計算。若係數件毒偵案件併案通緝,
          則各罪犯罪時間各別計算,偵查期間亦個別計算。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 1  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分於受處分人施用毒品罪之追訴權消滅時,不得執行。」此項
                規定為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特別規定,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之
                追訴權時效,應依上開規定計算之。
          (二)按犯罪之追訴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惟犯罪行為有連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題旨所揭如認係連續犯,當屬同
                一案件,不發生前後案的問題。惟如認非屬連續犯,得分為前後二
                案,後案之犯罪時間及偵查期間,不影響前案犯罪時間及偵查期間
                之判斷。
          (三)同意原提案機關決議。
          (四)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刑法第 99 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 條之 1  規定本質上均屬
                保安處分執行之時效規定,惟其起算點之設定與要件規定均為不同
                類型之方式,應不屬普通法與特別法的競合,兩者無衝突或何者優
                先適用之問題,而應認係對保安處分執行時效的雙重限制規定。蓋
                保安處分本質在於矯正與治療,尤其毒癮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其執行應重時效,不宜延宕,其時效之規定應從嚴計算,個案或
                依刑法第 99 條已罹時效,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罹時效,均不
                得執行。
          (二)其餘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二)、(三)通過。

原提案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41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99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4-1 條(92.07.09)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