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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282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修正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應於後案裁判確定六個月內為之。依此,若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
,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得否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案    由:依修正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應於後案裁判確定六個月內為之。依此,若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
          ,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得否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說    明:(一)甲說:應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理由:依修正刑法第 76 條但書規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
                      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註十四)(法務部印
                      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全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28 頁說明欄第 10 行)
          (二)乙說:不應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理由:1、本件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2、最高法院 83 年台非字第 181  號判決,所謂「緩刑期
                          內」係指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日至緩刑屆滿日之期間而
                          言。換言之,撤銷緩刑,非在緩刑期內宣告及確定,即
                          不得撤銷緩刑。
                      3、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
                          不得執行(83  年台非字第 181、196 號判決,法務部
                          92  年 1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0443 號函)(註
             十五)。本案,係於緩刑期內撤銷緩刑,自有修正刑法
                          第 7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註十四: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 291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34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5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 條(24.01.01)
        解 釋 文:    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發覺子罪,後發
                  覺丑罪,經第一審先就子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後
                  就丑罪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某甲對於子罪案件上訴後,檢察官亦
                  對丑罪案件上訴,第二審先就丑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在未確定
                  前又就子罪案件判決將上訴駁回,均非違法,兩案裁判俱經確定
                  ,丑罪既非在子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子罪所宣告之緩刑即
                  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檢察官僅應
                  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
註十五:*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349  號案由摘要: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5 期 80-8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83.01.28)
          要    旨: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
                    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
                    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196  號
          案由摘要:竊盜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229-23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76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76 條(83.01.28)
          要    旨: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
                    明文。卷查本件被告曹○○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判
                    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
                    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竟於緩
                    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
                    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6 條 (83.01.28)

        *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181  號
          案由摘要:恐嚇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225-228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3.01.28)
          要    旨:本院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
                    ,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
                    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杜○○因犯連續恐嚇取財罪,
                    經原審法院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有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五○號刑事卷宗可稽,其緩刑期間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即告屆滿。雖被告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但檢察官遲至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
                    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乃原裁
                    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屬違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3.01.28)

        *法務部 92 年 1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0443 號函
          案    由:某甲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日確定,某甲於緩刑期內復犯強制性交等,受有期
                    徒刑罪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
                    日及廿二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某甲,二者之送達時間皆已超過
                    緩刑期間,則某甲之徒刑八月,能否執行?
          說    明:甲說:可以執行。
                          蓋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則使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要件有二:一為「緩刑期滿」,一為「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缺一不可。本件緩刑之宣告既在緩刑
                          期內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自可執行。
                          (法務部七十二年檢(二)字第二六○號函)
                    乙說:不可以執行。
                      (一)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
                            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
                            除有特別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本件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該裁定若未經宣示,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廿二日分別
                            送達檢察官及某甲時,緩刑期間已屆滿,該裁定既未
                            在緩期滿前發生效力,自不得執行。
                      (二)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解
                            釋之意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前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裁判之宣
                            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
                            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則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則情形,撤銷
                            停止戒治之裁定,若未經宣示,則甲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及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撤銷停止戒治
                            之正本時,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執行,已因於同
                            年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撤銷
                            停止戒治之裁定自不得執行。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乙說。
                    按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
                    裁判應於宣示或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若未經宣示,應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
                    時緩刑期間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應係於緩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
                    號判決),故,本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某甲之徒刑無庸執行。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年 9、10  月份提案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5-1、76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224、227 條(95.06.14)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