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依修正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應於後案裁判確定六個月內為之。依此,若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
,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得否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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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依修正刑法第 75 條第 2 項及第 75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撤銷緩刑
宣告應於後案裁判確定六個月內為之。依此,若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
,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得否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說 明:(一)甲說:應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理由:依修正刑法第 76 條但書規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緩刑
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並不失其效力。(註十四)(法務部印
行「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全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
128 頁說明欄第 10 行)
(二)乙說:不應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理由:1、本件係於修正刑法施行前宣告緩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
2、最高法院 83 年台非字第 181 號判決,所謂「緩刑期
內」係指宣告緩刑裁判確定之日至緩刑屆滿日之期間而
言。換言之,撤銷緩刑,非在緩刑期內宣告及確定,即
不得撤銷緩刑。
3、緩刑期內已裁定撤銷緩刑,在緩刑期滿後始告確定者,
不得執行(83 年台非字第 181、196 號判決,法務部
92 年 1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0443 號函)(註
十五)。本案,係於緩刑期內撤銷緩刑,自有修正刑法
第 76 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提案機關決議:
多數採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註十四:發文單位:司法院
解釋字號:院解字第 2918 號
解釋日期:民國 34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2557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 條(24.01.01)
解 釋 文: 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
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某甲犯子丑二罪,先發覺子罪,後發
覺丑罪,經第一審先就子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宣告緩刑二年,後
就丑罪案件判決諭知無罪,某甲對於子罪案件上訴後,檢察官亦
對丑罪案件上訴,第二審先就丑罪案件判處徒刑六月,在未確定
前又就子罪案件判決將上訴駁回,均非違法,兩案裁判俱經確定
,丑罪既非在子罪緩刑期內宣告之徒刑,則子罪所宣告之緩刑即
不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撤銷之原因,檢察官僅應
就丑罪所宣告之徒刑予以執行。
註十五:*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349 號案由摘要: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12 月 08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公報 第 37 卷 5 期 80-81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 條(83.01.28)
要 旨:受緩刑宣告而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定有明文。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
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
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
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
*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196 號
案由摘要:竊盜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229-232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76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76 條(83.01.28)
要 旨: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緩刑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同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六條亦定有
明文。卷查本件被告曹○○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
八十年二月廿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
日,緩刑三年確定(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有該案判
決正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其緩刑三年之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於八十三年二月廿七日期滿,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
銷,其刑之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
於緩刑期內更犯妨害自由罪,經金門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確定,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乃原審竟於緩
刑期滿後之八十三年三月二日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顯屬違
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6 條 (83.01.28)
*裁判字號:83 年台非字第 181 號
案由摘要:恐嚇
裁判日期:民國 83 年 07 月 22 日
資料來源: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7 期 225-228 頁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1.05.16)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3.01.28)
要 旨:本院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固為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明定,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七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
,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後,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
,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
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釋,
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杜○○因犯連續恐嚇取財罪,
經原審法院於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五年,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有該院七十七年度訴字
第五五○號刑事卷宗可稽,其緩刑期間算至八十二年十一月十
日即告屆滿。雖被告復於緩刑期內,更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
同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但檢察官遲至八十二年十一
月廿二日始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
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乃原裁
定疏未注意及此,竟將其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自屬違法。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6 條(83.01.28)
*法務部 92 年 1 月 29 日法檢字第 0920800443 號函
案 由:某甲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日確定,某甲於緩刑期內復犯強制性交等,受有期
徒刑罪判決確定,執行檢察官乃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法院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該裁定於同年月十七
日及廿二日分別送達檢察官及某甲,二者之送達時間皆已超過
緩刑期間,則某甲之徒刑八月,能否執行?
說 明:甲說:可以執行。
蓋依刑法第七十六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規定,則使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之要件有二:一為「緩刑期滿」,一為「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缺一不可。本件緩刑之宣告既在緩刑
期內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自可執行。
(法務部七十二年檢(二)字第二六○號函)
乙說:不可以執行。
(一)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
限。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
除有特別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亦有明定。是裁判於宣示或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本件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
,該裁定若未經宣示,於同年月十七日及廿二日分別
送達檢察官及某甲時,緩刑期間已屆滿,該裁定既未
在緩期滿前發生效力,自不得執行。
(二)另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解
釋之意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
段規定:「前項停止(戒治)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裁判之宣
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判於
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則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本則情形,撤銷
停止戒治之裁定,若未經宣示,則甲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一日,及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日收受撤銷停止戒治
之正本時,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之執行,已因於同
年月十九日執行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上述撤銷
停止戒治之裁定自不得執行。
討論意見: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決 議: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意見:
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採乙說。
按法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應於緩刑期滿前為之始生效力。又
裁判應於宣示或送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
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
若未經宣示,應於送達當事人時始生效力,惟因本案裁定送達
時緩刑期間業已期滿,從而本案法院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應係於緩刑期滿後所為,顯屬違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七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八
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六
號判決),故,本案緩刑宣告既未經合法撤銷,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某甲之徒刑無庸執行。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1 年年 9、10 月份提案
原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第 35 號)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5、75-1、76 條(95.05.1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22 條(92.07.09)
刑事訴訟法 第 224、227 條(95.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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