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 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