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新修正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第 360 條與第 362 條間適用之
關係。說明:某甲製作專供犯刑法第 36 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犯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之罪。此時,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認某
甲犯第 358 條、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之罪及第 362 條之罪,並無
疑義。接上例,若某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第 363 條之規定撤
回告訴,則某甲能否論以刑法第 362 條之罪,即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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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新修正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第 360 條與第 362 條間適用之
關係。說明:某甲製作專供犯刑法第 36 章之罪之電腦程式,而犯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之罪。此時,被害人提出告訴後,認某
甲犯第 358 條、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之罪及第 362 條之罪,並無
疑義。接上例,若某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和解,並依第 363 條之規定撤
回告訴,則某甲能否論以刑法第 362 條之罪,即生疑義。
說 明: (一) 肯定說:仍應論以刑法第 362 條之罪,蓋該條文旨在防止嫌犯製
造電腦病毒、蠕蟲、木馬及惡意等類型之程式而破壞不特
定人電腦系統及紀錄 (參見立法理由欄) 。該條文有其獨
立規範上之考量,故縱被害人就刑法第 358 條、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各罪嫌撤回告訴,仍無礙於刑法第 362
條罪嫌之成立。
(二) 否定說:不應論以刑法第 362 條之罪,蓋前開刑法第 358 條、
第 359 條及第 360 條各罪嫌撤回告訴,則條文失所附
麗,與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不應成立本條之罪。
討論意見:
審查意見:
決 議: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補充資料
關於本案之肯定說及否定說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否定說部分,因為刑法第 362 條犯罪構成要件係,製作專供犯本章之罪之電腦
程式,而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之罪 (第 358-360 條) ,致生損害公眾或人者,
始足當之。本案行為人之作為,因被害人未為告訴或撤回告訴和解,所以此時行
為人並未觸犯本章第 358-360 條之罪,從而亦與第 362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
合,所以應採否定說。如要解決此法律適用上問題,宜將本章妨害電腦使用罪章
第 363 條告訴乃論之規定刪除。
二、肯定說部分,犯罪行為成立與否,與告訴要件有無具備無涉,所以行為人雖與被
害人和解,以致被害人撤回告訴,並不影響第 358 條-360 條犯罪成立,只是
不受檢察官追訴或法院為程序判決而已,所以行為人仍成立第 362 條之罪而應
受到追訴及處罰。本案問題關鍵係在於第 362 條之構成要件結構,因為該條條
文製作專犯本章之罪之電腦程式,一詞如經仔細分析,應知電腦程式其功能係中
性,縱使病毒程式亦常係多功能用途,而並不當然具有反社會屬性,所以係觸犯
本章之罪 (第 358-361) 部分才是具反社會性應處罰,以致本條構成要件之反
社會性應處罰事由與第 358-361 條幾近相同 (因本條尚有供自己或他人犯本章
之罪等修飾文字) ,所以本條犯罪之獨立存在價值是有待商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58~363 條 (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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