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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4080532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某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犯) ,嗣因傳
拘無著遭通緝,被告於93年2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始通緝
到案,經檢察官發現被告於通緝期間迄緝捕日為止,仍繼續施用毒品。因
新法對於施用毒品之二犯已無庸觀察、勒戒,則被告於91年間經法院所
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是否仍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案    由:被告某甲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二犯) ,嗣因傳
          拘無著遭通緝,被告於93年2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實施後始通緝
          到案,經檢察官發現被告於通緝期間迄緝捕日為止,仍繼續施用毒品。因
          新法對於施用毒品之二犯已無庸觀察、勒戒,則被告於91年間經法院所
          為之觀察、勒戒裁定,是否仍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說    明:一、肯定說:仍須送觀察、勒戒。
              理由: 
           (一) 依法務部頒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理原則參考資料」:
                5年內再犯 (三) 已依舊法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依舊法執行。故
                被告在舊法施行時期既已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須依該裁定執
                行觀察、勒戒。
           (二) 觀察、勒戒程序與連續犯之概念無關:如被告91年1月間經法院
                裁定須觀察、勒戒,嗣經通緝,被告於92年10月間始通緝到案
                ,被告於通緝期間之92年8月間始再開始施用毒品,即使被告9
                2年8月後之施用毒品犯行,與91年1月間經法院裁定須觀察、
                勒戒之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 (假設非連續犯) ,則
                僅須依91年1月間法院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可,無須針對
                被告92年8月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另即使91年1
                月被告遭通緝後,仍連續施用毒品,並於92年10月間經通緝到
                案,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雖有連續犯之關係,亦僅須依91年1
                月間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可,亦無庸另行聲請觀察、勒戒
                ,顯見觀察、勒戒程序與連續犯之概念無關 (時間僅作演繹推理之
                用與本法律問題無關) 。
           (三) 舊法時期即使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如91年1月施用毒品
                被查獲,91年2月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惟尚未執行,被告
                復於91年3月、4月及5月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仍僅
                依91年2月間法院所為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可,無庸重
                複聲請觀察、勒戒,因觀察、勒戒之程序相同,即使重複聲請、法
                院重複裁定,亦僅需執行其一裁定即可。至新法施行後,雖施用毒
                品之二犯無庸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即可逕行起訴,惟此乃係為
                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 (見新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 ,
                針對新法施行後二犯施用毒品者,免除其觀察、勒戒程序,即可逕
                行起訴,並非連同舊法時期之裁定亦失其效力,故舊法時期所為之
                觀察、勒戒裁定仍有效存在,並未因法律修改而失其效力,是仍須
                執行觀察、勒戒。
           (四) 避免輕重失衡及避免懸而未決:同理由二之例,若某甲在93年5
                月始通緝到案,且在法院91年1月間裁定後,至某甲通緝到案時
                ,均未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某甲仍須依法院舊法時期之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且若有癮仍須起訴。但若某甲在通緝期間,仍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而依新法之規定二犯無庸再執行觀察、勒戒,則會導
                致持續施用毒品者無須執行觀察、勒戒,而未再施用毒品者,反須
                執行觀察、勒戒之輕重失衡情況。且若被告於通緝期間或新法施行
                後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法院依舊法所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之施用
                毒品行為間,無連續犯之關係時,即使起訴新施用毒品之行為,其
                效力亦不及於依舊法裁定須執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行為,而該
                施用毒品行為若未執行觀察、勒戒,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則該施用毒品行為是否須起訴,即陷於懸而未決之狀
                態。
           (五) 又同上例,即使91年間施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後,並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該不起訴處分乃係針
                對91年2月裁定前施用毒品行為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其效力並不
                及於93年5月始發覺之施用毒品犯行 (不起訴處分並無擴張效力
                ) 。故即使認定93年5月始發現之施用毒品犯行,與91年1月
                間施用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對於93年5月始發現之施用毒
                品犯行,仍可依新法起訴,二者之效力並無衡突之處 (又若被告確
                實自91年至93年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勒戒所卻認定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是否表示其認定有誤?) 。
           (六) 若舊法時期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執行觀察、勒戒,則即使該施用毒品
                行為與新法施行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亦因舊法時
                期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執行觀察、勒戒,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 (因尚
                不知該施用行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即使以連續犯起訴
                ,亦無法特定所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是否包括舊法時期施用毒品之
                行為。在舊法時期施用毒品之行為未執行觀察、勒戒前,亦不得僅
                因前後二次遭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即遽以認定
                起訴之範圍已包括舊法時期施用毒品之行為。
           (七) 毒犯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與刑之執行不同,此由新、
                舊法中關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為不起
                訴處分,而無須另行起訴執行刑罰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施用毒品之
                處遇程序簡化,與法律廢止其刑罰不同,尚無刑法第2條第3項之
                適用。
          二、否定說:無須執行觀察、勒戒。
              理由:
           (一) 否定說亦贊同被告於舊法時二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嗣經通緝,於新法施行後始緝捕到案,若無繼續施用毒品行
                為,仍應執行該觀察、勒戒之裁定,並於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
                為不起訴處分,而於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時,依新法逕行起訴,合
                先陳明。
           (二) 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56條定有
                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
                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86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
                月9日修正施行,而被告所犯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其一部涉及舊
                法,一部涉及新法,依前開判例意旨,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即應依修正後之新法論處。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就本法律問題而言,被告
                連續施用毒品之行為,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應依新法逕
                為起訴,斯時自無再就被告其中一部舊法時之行為,再執行觀察、
                勒戒。因若乃再執行觀察、勒戒,而執行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仍應依新法提起公訴,則執行此裁定之觀察、勒戒,豈非不利
                於被告。若執行結果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與被告繼續施用毒
                品之事實相違,檢察官仍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然就此不起訴處分
                之前 (製作處分書之前) ,被告於新法施行後之繼續施用毒品之行
                為,仍須再提起公訴,如此豈非造成法律適用之混亂,且與前開判
                例意旨相悖。
           (三) 並非凡合法有效之裁判,皆應藉著法律途徑宣示無效,始可不予執
                行,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
                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即是。
                蓋法律為免除刑罰之變更,縱經法院援引舊法為有罪判決確定,縱
                未經法律救濟途徑宣示變更,仍應免其刑之執行。故肯定說主張該
                裁定既合法有效,自應執行,恐有誤會。再舉一例,依舊法三犯施
                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惟不論係執行強制戒治中或非執行
                強制戒治中,自93年1月9日以後都不用再執行強制戒治,即與
                此情形相同。
討論意見:採肯定說。仍須送觀察、勒戒。
審查意見:採肯定說。仍須送觀察、勒戒。
決    議:採肯定說。仍須送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肯定說。
          理由:仍須送觀察、勒戒。依法務部頒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施行處
                理原則參考資料」五年內再犯三、已依舊法裁定觀察、勒戒,檢察
                官依舊法執行之規定,自應依該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律座談會議提案)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0、20、23 條 (92.07.0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56 條 (92.06.2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