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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8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為何,實務上常見有犯罪涉嫌人以玻璃瓶
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是否包括在內?
法律問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所
          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為何,實務上常見有犯罪涉嫌人以玻璃瓶
          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是否包括在內?
          肯定說:以玻璃瓶罐自製之簡易吸食器,其用途既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自應依法予以處罰。
          否定說: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
                  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
                  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四條第四項予以論處。
提案機關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討論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審查意見: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一、二審檢察官業務座談會研討結
果:
          第一梯次:採否定說。
          第二梯次:多數採否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多數採否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採否定說,惟內容應再補列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
          ,「予以論處」修正為「予以論處或沒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11、18 條 (87.05.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