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在A地經營外燴外包店,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出售便當供應某貿易
公司員工,在製造過程中,使食品染有腸炎弧菌及沙門氏桿菌病原,於供
應該日晚餐二十六人食用後,有二十四人產生嘔吐、腹瀉、發燒之食物中
毒症候,問某甲所為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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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在A地經營外燴外包店,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出售便當供應某貿易
公司員工,在製造過程中,使食品染有腸炎弧菌及沙門氏桿菌病原,於供
應該日晚餐二十六人食用後,有二十四人產生嘔吐、腹瀉、發燒之食物中
毒症候,問某甲所為是否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之罪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肯定說:某甲所為構成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理 由:一 某甲以製造、調配便當為業,對該食品是否染有病原菌,負
有檢驗之義務,以維護國民健康,某甲未予檢驗即行製造、
調配、出售,如預見該便當有可能含染病原菌,但為促銷其
食品,縱令該便當染有病原菌,也不在乎,即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某甲自應負間接故意之責任。 (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二八六號判決參照)
二 刑法上犯罪,限於直接故意即以明知為要件始與該罪相當者
,必法有明文規定為限 (如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等)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並無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
構成要件,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一條規定意旨觀之,則有關
行為人之責任意思,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 (刑法第十一條
前段參照) 。是本件某甲縱非明知但既屬間接故意,自應負
刑責。
否定說:某甲之行為並不為罪。
理 由:一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
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另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
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須「
明知」染有病原菌之食物或添加物,猶故意製造、調配、加
工、販賣…或公開陳列者,始科處刑罰,否則,因該條並無
處罰過失行為,自無上開刑罰之適用。
二 某甲與該貿易公司員工無任何糾紛、仇怨,並不知便當內食
物染有病原菌,其無故意調製含有病原菌之食物供被害員工
食用之理,本件應是某甲於食品之製造過程中,調製不當有
所過失所致,既非明知染有病原菌之食物或添加物,而故意
製造、調配、加工、販賣…,依上開一之說明,自難科以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刑罰。 (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三五號判決參照)
研究意見 (初步結論) :擬採肯定說。
審查意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刑罰,以故
意為構成要件,業經法務部法 86 檢 (二) 字第一三七二號函核示有案 (
如附件) ,某甲是否構成上開罪責,屬事實認定問題,擬予保留。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予以保留。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本案予以保留。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1~13、125、213、214 條 (86.11.26)
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 1、11、32 條 (86.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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