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83 年 01 月 28 日) 非現行 |
第 11 條 |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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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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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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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5 條 |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
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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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3 條 |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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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4 條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