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在緩刑期內,又犯侵占罪
,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後判之罪刑可否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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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前犯傷害罪,經判處拘役四十日緩刑三年,在緩刑期內,又犯侵占罪
,經法院於緩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其後判之罪刑可否宣告緩刑。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
緩刑之條件,某甲之前科既為拘役,則其後之罪刑,若法院認為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仍得宣告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
上訴字第九二九號,刑事判決)
乙說:某甲前犯之輕微罪刑,其緩刑之宣告,尚須依法撤銷並執行其刑,
而後犯之重罪反可宣告緩刑,不僅輕重倒置復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
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用」與判例所謂「應無再犯之虞」等之要件不
符,且不符合緩刑制度獎勵犯人改過遷善之目的,似應不得再宣告
緩刑, (王振興刑法總則實用三冊第一二五、一二六頁) 。
結 論: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75 條 (8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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