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於七十七年減刑後脫逃,脫逃罪經通緝於八
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緝獲 (逾十個月) ,傷害致死罪未經通緝,可否再聲請
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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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七十六年犯傷害致死罪,於七十七年減刑後脫逃,脫逃罪經通緝於八
十一年一月廿三日緝獲 (逾十個月) ,傷害致死罪未經通緝,可否再聲請
減刑?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應再減刑
理由:1 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規定,傷害致死罪部分既未通緝,
脫逃罪部分通緝之效力,不及前罪,應再減刑。
2 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係就第二罪而言,與傷
害致死罪無關,不能據為不減刑之理由。
3 依先程序 (未通緝) 後實體及作為有利被告解釋原則言,應再減
刑。
4 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條文規定有「或執行」字樣,同條
例第五條第二項則無「執行」字樣,足證係就再犯之「罪」而言
,而不包括「刑」在內。
乙說:不應減刑
理由:依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及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八十
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九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雖曾
....減刑,仍應....再予減刑,惟....再犯罪者不得....再予減刑
」本件因再犯脫逃罪,故不得再減。
結論:採甲說。 (應再減刑)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題示傷害致死罪,仍
應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 5 條 (7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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