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不合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前案撒銷假釋殘刑(數罪併
罰)指揮書,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前執行完畢,翌日接
續執行後案徒刑。而後案徒刑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則跨越該減刑條例施
行日後始屆滿。嗣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與後案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期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
期間,適逢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問執行檢察官就假釋受保
護管束人,前案撒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部分,應否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及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何換發假釋視為減刑指揮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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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不合數罪併罰案件,有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
罰)指揮書,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之前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後案徒刑。而後案徒刑指揮書執行完
畢之日,跨越該減刑條例施行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之後始屆滿。嗣
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與後案徒刑,依中華民國 83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77 條第 1 項、增訂第 79 條之 1 及 86 年
11 月 26 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
假釋期間,報法務部核准假釋出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執行保護管束期
間,適逢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試問
執行檢察官就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數罪併罰)部分,
應否依該減刑條例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及依刑事
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何換發假釋視為減刑
指揮書?
說 明:(一)甲說:否定說。不應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理由: 1、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
實之法院裁定之。」第 16 條規定:「本條例自中華民
國 96 年 7 月16 日施行」。故聲請減刑,以應減刑
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施
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
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可言。
2、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屬於刑事特別法,應優
先適用為原則。其第 13 條第 1 項特別規定「減刑前
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
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
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依此項文義,若受
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原在減刑條例施行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之後,嗣因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減
刑後,致其執行完畢日期提前至 96 年 7 月 16 日之
前,本應以減刑後實際期滿日為執畢日,惟因考量減刑
條例第 16 條既明定本條例自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
,如以 96 年 7 月 16 日之前實際期滿日為執畢日,
則因當時減刑條例尚未施行,而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並
無回溯及於 96 年 7 月 16 日以前發生效力之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繼往之原則,自不能以 96 年 7 月
16 日以前之實際期滿日期為執畢日,否則,96 年罪
犯減刑條例,將有提前生效之虞,因而明定將減刑後超
過刑期部分不算入。此顯有意排除法律溯及繼往以減刑
實際期滿日為執畢日,而以 96 年 7 月 16 日減刑條
例生效施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
對於執行期滿日原在 96 年 7 月 16 日以前之罪者,
自無聲請減刑之餘地。
3、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檢察官既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件以
上指揮書遂一接續分別執行,並非簽發一件指揮書合併
執行,雖前、後二案合併計算刑期,亦僅在促使其他執
行人員注意前、後二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並無刑法
第 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性質及效力,並不能改變前案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非字第 25 號
判決參照)。換言之,各罪刑期是否執行完畢,原則上
係依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準。至於指揮書上各罪刑
期合併計算,係為辦理行刑累進處遇縮刑及假釋之便宜
措施而已,應與案件是否執行完畢無關。
4、題示情形,假釋受保護管束人,其前案撤銷假釋殘刑(
數罪併罰)與後案徒刑之執行,既經檢察官簽發二件指
揮書逐一接續分別執行,且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指揮書執
行完畢日,係在 96 年 7 月 16 日減刑條例公布施行
日之前,則依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意旨,前案撤銷假釋
殘刑(數罪併罰)部分,檢察官毋庸辦理假釋視為減刑
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
(二)乙說:肯定說。應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理由: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 77 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
間,合併計算之。依第 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假釋者
,刑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不合數罪併罰案件,檢察官雖分別簽發二件以上徒刑指揮
書逐一接續分別執行。惟因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
期假釋者,其刑期已合併計算最低在監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
。因之,各罪徒刑因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而混同,其在監期間
及假釋期間,無從區分何部分之執行屬何特定案件之徒刑,
在執行上具有不可分性,不容割裂。因此,解釋上在假釋期
滿之期間內,各罪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待所合
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各罪徒刑均已執行完畢。換
言之,不合數罪併罰之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假
釋者,各罪之徒刑執行完畢與否,完全繫於各罪徒刑所合併
計算之刑期是否執行完畢為斷(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358 號、第 611 號刑事裁定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
度賠字第 2 號決定書參照)。此為審判實務上有關累犯之
適用原則,於減刑亦應有相同法理之適用。是則本問題,假
釋受保護管束人,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既與後案徒刑合併計算
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適逢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
於 96 年 7 月 16 日施行。是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於該減
刑條例施行日,仍在假釋中,亦即仍在執行前案撤銷假釋殘
刑與後案徒刑所合併計算之刑期。則依上開說明,前案撤銷
假釋殘刑部分,尚未執行完畢。核與中華民國 96 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執行未完畢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自
應就前案撤銷假釋殘刑之罪辦理假釋視為減刑並聲請法院定
應執行之刑後,重新核算刑期換發假釋視為減刑指揮書,以
其前案殘刑與後案徒刑既合併計算刑期假釋而混同,各罪刑
期已視為一體,無從區分,從而,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期滿日
,應以假釋視為減刑所定應執行刑之實際期滿日為屆滿日,
翌日接續執行後案徒刑。如後案徒刑於 96 年 7 月 16 日
之前期滿,始依該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以
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為執行完畢
日,並請監獄重核假釋期間後,通知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
院檢察署,據以換發保護管束減刑指揮書。
討論意見:假釋受保護管束人,有二以上徒刑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刑期假釋,其中有部
分之罪,減刑前原執行期滿日在 96 年 7 月 16 日之後,如經減刑提前
至 96 年 7 月 16 日之前,因 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但
書,既有特別規定,其超過刑期部分不算入之。亦即減刑後期滿日,不得
溯及於減刑條例施行日之前發生效力,因而僅能計算至減刑條例生效施行
之日即 96 年 7 月 16 日為執行期滿日,則對於未經減刑而執行期滿日
原在 96 年 7 月 16 日以前之罪者,檢察官自無須辦理假釋視為減刑及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餘地,且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檢察官既同時或先
後簽發二件以上指揮書遂一接續分別執行,並非簽發一件指揮書合併執行
,則各罪刑期是否執行完畢,原則上係依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準。至
指揮書上各罪刑期合併計算,係為辦理累進處還縮刑及假釋之便宜措施而
已,應與案件是否執行完畢無關。故採甲說。
審查意見:無。
決 議:多數採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採甲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採甲說,惟其撤銷之原因事實須發生在 86 年 11 月 26 日刑法修正施行
前始適用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份檢察官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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