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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3080236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被告經命限制住居後,可否不問被告之戶籍地所在,或有無其他居所等,
僅對命限制住居地行傳喚與拘提,在傳、拘未獲時,即逕行認定被告逃匿
而通緝?
案    由:被告經命限制住居後,可否不問被告之戶籍地所在,或有無其他居所等,
          僅對命限制住居地行傳喚與拘提,在傳、拘未獲時,即逕行認定被告逃匿
          而通緝?
說    明: (一) 肯定說:限制住居地雖為檢察官指定之處所,但實務上該地址同係
                        被告自行陳報於檢察官之住居處所,當然應賦予一定法律
                        效力,往後之傳喚在該限制住居處所未經改變之前,自應
                        就該處傳喚,否則限制住居即形同具文,因此,如依命限
                        制住居之地址傳、拘不到,即可逕認定被告已逃亡而予通
                        緝。
           (二) 否定說: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係構成再予羈押之理由,與通
                        緝要件係屬二回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如被告事實上有
                        戶籍地,甚至其他住居所而為法院 (含檢察署) 已知者,
                        自應對其住居所等地行傳喚、拘提,如均無所獲,方得報
                        請通緝。
討論意見:同說明
審查意見:
決    議:多數採肯定說。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多數採肯定說。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按限制住居係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居所不許遷移之強制處分,為確保被告
          到庭之方法之一,對於被告違反限制住居之命令,檢察官依命限制住居之
          地址傳、拘不到,且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點切
          實查尋,而被告仍未到案者,應可認定被告具有逃亡或藏匿之事實,即可
          發布通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五月份檢察官業務座談會議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 條 (91.05.15)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