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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7)法檢(二)字第 00199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7 年 05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明文,
應不為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器具者,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
法律問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明文,
          應不為罪,惟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持有專供施用第三級毒品
          之器具者,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罪?
討論意見:甲說:不構成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理由:既然施用第三級毒品者,法無處罰規定,則單純持有專供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器具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自不為罪。
          乙說:構成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理由: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實際上該器具均可供第一級、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施用,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與施用第三級毒
                品之器具實難以特別區分,且條文所稱「毒品」,依同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之規定,包括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在內,此所以防範及
                遏止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有償或無償提供他人施用,以消
                戢毒品之危害。
初步結論:擬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1 條 (87.05.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