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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40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刑後監護處
分 3  年,於 94 年 11 月 15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至 97 年 11 月 14 日止。
(一)新修正刑法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則某甲緩刑期間,應否
      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刑後監護處分?刑後監護
      處分應自何時開始執行?
(二)若某甲於緩刑期間依新修正刑法規定執行刑後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自 95 年 7  月 30 日至 98 年 7  月 29 日止。因監護處分期間
      另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撤銷緩刑裁定於 96 年 3  月
      20  日確定。則某甲應否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撤銷緩刑徒
      刑 6  月完畢後,再執行殘餘之監護處分?若監護處分治療期間,
      醫生認為繼續治療對某甲病情之改善較有幫助,檢察官得否先執行
      刑後監護處分完畢後,再執行徒刑?
案    由:某甲違反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緩刑 3  年、刑後監護處
          分 3  年,於 94 年 11 月 15 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 94 年 11 月 
          15  日起至 97 年 11 月 14 日止。
          (一)新修正刑法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後,則某甲緩刑期間,應否
                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執行刑後監護處分?刑後監護
                處分應自何時開始執行?
          (二)若某甲於緩刑期間依新修正刑法規定執行刑後監護處分,監護處分
                自 95 年 7  月 30 日至 98 年 7  月 29 日止。因監護處分期間
                另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撤銷緩刑裁定於 96 年 3  月
                20  日確定。則某甲應否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撤銷緩刑徒
                刑 6  月完畢後,再執行殘餘之監護處分?若監護處分治療期間,
                醫生認為繼續治療對某甲病情之改善較有幫助,檢察官得否先執行
                刑後監護處分完畢後,再執行徒刑?
說    明:(一)甲說:1、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期間應執行監護處分。(高檢署 95 年 5
                          月 11 日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議第 33 號
                          提案結論,詳附件 1)。
                      2、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緩刑經撤銷者,應先執行撤銷緩刑之
                          徒刑六月後,再執行殘餘之監護處分。
                理由:1、修正前之刑法既未明定緩刑之效是否及於保安處分,而
                          是委由實務解釋。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文增
                          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非法律
                          之變更,即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高
                          檢署 95 年 5  月 11 日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
                          談會議第 33 號提案結論,詳附件 1)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本旨不符,故某甲雖依舊法宣
                          告保安處分,然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執行其宣告之保安處分。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清
                          查舊案(同時宣告緩刑及刑後監護處分案件),於 95 
                          年 7  月 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如果仍在緩刑期間
                          ,應執行監護處分。
                      2、因監護處分期間另犯案經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撤
                          銷緩刑裁定於 96 年 3  月 20 日確定。則某甲應停止
                          監護處分之執行,於執行撤銷緩刑徒刑 6  月完畢後,
                          再執行殘餘之刑後監護處分。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規
                          定,監護處分仍以刑後為主,刑前為例外。故監護處分
                          ,除符合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但書之規定外,
                          應於刑之執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況受刑人若有精神疾
                          病,可送至台中監獄或台北監獄桃園分監執行,其精神
                          疾病仍可得照護。(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
                          疾病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或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治療注意事項,詳附件 2) 
          (二)乙說:1、緩刑期間不執行刑後監護處分。
                      2、因採不執行監護處分故毋庸討論。
                理由:刑後監護處分,既須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始可實施,則
                      緩刑期間主刑既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刑後監護處分於
                      緩刑期間自屬無從執行。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一)同時宣告緩刑、刑後監護處分案件,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案處分,若受刑人緩刑期間橫
                跨新舊刑法,其刑後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
                研究意見: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與刑罰不同,修正前之刑法既未明
                          定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保安處分,是以,倘同時為刑後
                          監護處分及緩刑之宣告者,依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
                          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此項規定
                          即非法律變更,而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是故,宣告緩刑而不予執行刑罰,其於緩刑期間中,
                          仍應執行監護處分,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應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各檢察署執行科執行人犯宣告之保安處分
                          。
          (二)若在緩刑期間執行監護處分當中,因另犯罪判決確定,並經撤銷緩
                刑裁定確定,則撤銷緩刑之徒刑與刑後監護處分,應如何執行?
                研究意見: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規定監護處分仍以刑後為主,刑
                          前為例外,故如經撤銷緩刑確定,則應停止監護處分之
                          執行,先執行原徒刑完畢後,再執行殘餘之監護處分。
法務部研究意見:
          同意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

附件 1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因應刑法修正相關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
編    號:第 33 號
原提案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    由:依新修正刑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同時主刑宣告緩刑,問緩刑期間刑後之
          監護處分應否執行﹖
說    明:(一)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
                      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相當。 87 年 12 月 18 日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在案。又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第
                      5 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安處分兼有社會防衛及改善教育之
                      功能,倘主刑部分受緩刑宣告,同時為保安處分之宣告者,
                      基於保安處分之目的,在於矯正行為人對社會之危險性,避
                      免再犯,以達到防衛社會之功能,因而與緩刑暫不執行主刑
                      為適當之本旨不合,故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
                      告。由此觀之,保安處分之立法目的與刑罰不同,倘同時為
                      刑後監護處分及緩刑之宣告者,因新修正刑法第 74 條增訂
                      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是刑既宣告緩
                      刑而不予執行,則緩刑期間自無礙監護處分之執行,否則刑
                      法第 74 條修正後增列第 5  項規定,無異形同具文,幾無
                      適用之餘地,有失立法本意,故宣告緩刑裁判確定後,緩刑
                      期間即時執行監護處分,以符合刑法修正第 74 條增列第 5
                      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宣告之立法意旨。
          (二)乙說:緩刑期間毋庸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理由:按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固為新修正刑
                      法第 74 條第 5  項所明定。但有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及
                      第 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
                      分,同法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主刑宣告緩
                      刑,而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監護處分,既須在刑執行後始可實
                      施,則緩刑期間,自不發生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情形,何來
                      監護處分之執行﹖再者,倘緩刑之宣告被撤銷,而須執行原
                      宣告刑時,勢必發生監護處分,反先於刑之執行,有悖刑法
                      第 87 條第 2  項前段刑與監護處分之執行順序規定,不無
                      違法之虞。故主刑部分既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問題,則刑後
                      之監護處分,於緩刑期間自屬無從執行。
原提案機關決議:
          採甲說,緩刑期間應執行刑後之監護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查意見:
          (一)採甲說。
          (二)修正前之刑法既未明定緩刑之效力是否及於保安處分,而是委由實
                務解釋,則修正之刑法第 74 條第 5  項明文增訂之,並非法律之
                變更,即無刑法第 2  條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提會討論。
座談會結論
          照審查意見通過。
法務部研究意見:
          (一)同意座談會結論,採甲說。
          (二)另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 5  月 23 日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
                點:「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附件 2
法規名稱: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肺結核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北監
          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一  臺灣臺中監獄(以下簡稱臺中監獄)及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以下
              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設肺結核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罹患肺結核症之收容人,一般病症之收容人暫不收治。
          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應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肺結核專區治療必要之肺結核症收容人時,應檢具當地慢性病防治所
             (院)或公立醫院診斷證明、 !光片,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冊(男
              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由該(分)監特約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核定。
          三  法務部對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肺結核收容人,依左列順序核定移送:
          (一)罹開放性肺結核症收容人。
          (二)罹非開放性肺結核症而病情嚴重之收容人。
          (三)前二款之收容人病情輕重相同者,以無隔離病房或醫療設備較差之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收容人為優先。
          四  臺中監獄肺結核專區收容人核定容額為八十名、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肺
              結核專區核定容額為十八名,如實際收容人數未達核定容額上限時,
              應主動報請法務部核定移送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有案之
              收容人。
          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對法務部核定移送臺中監獄、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收容人,應告以在接受治療期間,應恪守監規,靜心療養
              ,不得違規。
              前項收容人在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期間,如連續違規達
              三次以上,情節重大,顯有影響其他患病收容人治療之情形者,臺中
              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得檢具事證,函報法務部核准,送回原移禁
              機關接續執行。
          六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對於罹肺結核之收容人,應為妥適之治
              療,並充實相關醫療設備及藥品,改善飲食營養,以杜病源傳染。

提案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律問題提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9、20、74、87 條(95.05.17)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肺結核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北監
          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第 1~6 條(92.06.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