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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檢字第 0950804033 號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95 年 05 月 17 日) 非現行
第 2 條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
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
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第 20 條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第 87 條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
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
處分之執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肺結核收容人移送臺灣臺中監獄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民國 92 年 06 月 26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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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臺中監獄 (以下簡稱臺中監獄) 及臺灣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以下
    簡稱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設肺結核專區專責收治各監獄、技能訓練所
    、戒治所罹患肺結核症之收容人,一般病症之收容人暫不收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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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有應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肺結核專區治療必要之肺結核症收容人時,應檢具當地慢性病防治所
     (院) 或公立醫院診斷證明、光片,並依男、女性別造具名冊 (男
    性移送臺中監獄、女性移送臺北監獄桃園分監) ,由該 (分) 監特約
    醫師審核後,擬具處理意見報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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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法務部對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移送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肺結核收容人,依左列順序核定移送:
 (一) 罹開放性肺結核症收容人。
 (二) 罹非開放性肺結核症而病情嚴重之收容人。
 (三) 前二款之收容人病情輕重相同者,以無隔離病房或醫療設備較差之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收容人為優先。
4
四  臺中監獄肺結核專區收容人核定容額為八十名、臺北監獄桃園分監肺
    結核專區核定容額為十八名,如實際收容人數未達核定容額上限時,
    應主動報請法務部核定移送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函報有案之
    收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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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對法務部核定移送臺中監獄、臺北監獄
    桃園分監之收容人,應告以在接受治療期間,應恪守監規,靜心療養
    ,不得違規。
    前項收容人在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期間,如連續違規達
    三次以上,情節重大,顯有影響其他患病收容人治療之情形者,臺中
    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得檢具事證,函報法務部核准,送回原移禁
    機關接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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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對於罹肺結核之收容人,應為妥適之治
    療,並充實相關醫療設備及藥品,改善飲食營養,以杜病源傳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