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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34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1 月 25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別
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以猥褻,亦應認
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罪之
餘地。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毛延正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四日第二
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乘機猥褻罪刑部分撤銷。
毛延正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與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毛延正素行不良,有犯罪習慣,曾多次犯竊盜罪,最後
一次,經原法院於民國七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徒刑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強制工作部
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執行,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奉准假釋,七十八年六月四日因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月二十一日晚十一時,侵入台北市萬大路000巷(原
判決誤載為000巷,應予更正)000弄0號0樓張林00住宅,竊取其現款新台
幣(下同)三千三百元及女用手錶一只,翌(二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踰越窗戶,
侵入台北市莒光路000巷000弄00號黃林00住宅,竊取其現款一千六百元,
得手後,見黃林00未滿十四歲之女黃00(000年00月000日生)在房內熟
睡,竟另起歹念,持黃宅之剪刀剪開黃00內庫,乘其酣睡不能抗拒而撫摸其生殖器
,黃00驚醒,毛延正立即逃逸,繼於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分,侵入同路000巷00
0號賴00住宅,竊取其放有現款八千元之長褲一條,得手後,為賴00發現,自後
門逃逸,慌亂中,將上開長褲丟棄於門口,毛延正跑至巷子時,為守望相助巡邏員陳
金龍及附近居民合力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毛延正於警訊時供
認不諱,審理中,對於竊盜部分,亦場承屬實,核與被害人張林00、黃林00、黃
00,賴00之指訴及證人陳00供證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
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毛延正事後否認有猥褻行為,為無可採。被
害人黃00於偵查中改稱不知毛延正有無對其猥褻行為云云,尚不能為毛延正有利之
證明,分別詳予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同條項第一、二款之罪,猥褻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
罪,先後三次竊盜,時間緊接,基於概括犯意,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
續犯,依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論處,所犯竊盜、猥褻二罪,
犯意各別,應分證併罰。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嗣徒刑部分,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除羈
押二百六十五日折抵刑期外,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奉准假釋,迄七十八年六月
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調閱之刑事及執行案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
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各所受強制工作處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十
月二十六日裁定停止執行,僅半年餘,又連續竊盜,顯有犯罪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認第一審就竊盜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論以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刑徒刑貳年,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
二審之上訴,並撤銷第一審關於猥褻部分之判決,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論以對於女子乘其相類心神喪失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
徒刑肆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關於竊盜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任職於其父毛榮鳳
經營之高山打臘服務社,主張其非有犯罪習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殊難認為有
理由。關於猥褻部分,被告於警訊時已承認用手撫摸黃00生殖器(見偵查卷第六頁
)。其上訴意旨主張縱有以剪刀剪開黃女之內褲,企圖猥褻,亦僅能論以預備猥褻或
屬未遂犯之範圍云云,顯非可取。惟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準強制猥褻罪,
祇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害人年齡未滿十四歲,縱被告係乘其熟睡中予
以猥褻,亦應認為被吸收於準強制猥褻罪之內,無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論
罪之餘地。本件被害人黃00係000年00月000日出生,其於七十八年六月二
十二日被猥褻時,尚滿十一歲,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罪,
原判決論以同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非無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撤銷改判,仍處以與原判決相同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煥  生
                                        法官  蔣  嶸  華
                                        法官  王 炳 輝
                                        法官  陳 鍚 奎
                                        法官  楊 文 翰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續編(一)第 43、4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284、28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68、269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979、980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5 期 7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95 年 8  月 22 日 95 年度第 1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