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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台覆字第 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1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三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
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
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故司法院三十六
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三十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應
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
判決復為銷燬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
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
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
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去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沒收主義,揆
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即非不得沒收。
    被告            張武夫
    選任辯護人      李富美律師
    被告            王長根
                    王志明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鄒明鐘律師
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廿二日終審判決(七十年
度上訴字第二○二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長根、王志明販賣毒品及張武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王志明素行不良,於六十年間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六十四年間減刑執行完
畢。六十九年十一月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警移送同院檢察處羈押偵辦,至七
十年三月五日獲保釋,仍不知悔改,向被告張武夫洽購毒品轉售牟利。張武夫基於概
括犯意,於七十年三月中旬先後在台北市出售海洛因二次與王志明,每次八包,每包
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嗣於同年三月廿三日下午,在審計部附近,以同一價格出
售廿包海洛因予王志明,王志明購得上開毒品後,即持回台北市成福路二巷四十六弄
一─一號四樓家中交由其父被告王長根,父子二人以共同販賣之犯意連絡及基於概括
之犯意,將海洛因分裝成小包,以每小包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自七十年三月中旬
起,連續出售予已判刑確定之林勇吸食,同年三月廿五日,經警在其住宅搜出海洛因
十九包及其所有包裝紙二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不當之判決,分別
論處張武夫連續販賣毒品,論處王長根、王志明共同連續販賣毒品罪刑,扣案之海洛
因十九包、包裝紙二包均沒收,海洛因並銷燬之,固非無見。惟查卅六年七月十六日
修正之禁煙禁毒治罪條例第十七條末段,與現行之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但
書規定相當,關於合於製藥用之煙毒,當時適用之查緝毒品給獎及處理辦法設有特別
規定,現今則有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特別規定
,故司法院卅六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五號解釋及本院卅七年特覆字第二九七五號判例仍
應繼續援用,煙毒案件對於應行沒收之煙毒,祇須裁判主文內宣示沒收,原判決復為
銷毀之諭知,自有未合。又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
搜獲扣押者為限;且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煙毒,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
義務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本意,當亦不致有此限制。故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
金錢,即非不得沒收。原判決就此未據查明審認,亦屬可議,於法有違,又王長根、
王志明父子究竟出售與已判決確定林勇海洛因幾次,未予認定,而另案判刑確定鄭基
松自白向王長根買受毒品,是否即王長根自白之以同價額分給綽號「阿扁」者,真象
如何,尤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有不當,
應予撤銷,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492、493 頁
司法院公報 38 卷 11 期 91-9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87 年刑事部分)第 535、53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470、47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70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406、40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69~94年)第 365-
367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十五年第十六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前段不再援用;後段「刑法沒落之物,雖指………,即非
  不得沒收。」仍予保留。
2.本則判例,依據最高法院民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106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不再援用理由:法律已修正,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