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54年台上字第 285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4 年 11 月 10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
以累犯論,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
    上訴人  周進長
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進長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竊盜犯於受強制工作處分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應以累犯論
,但以依法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為限,此觀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進長前犯脫逃傷害二罪,被處之有期徒刑各五
月,均已於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計至其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犯恐嚇罪時,已逾五年,固與累犯之條件不合,但其前犯竊盜罪,經屏東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強制工作,其強制工作,於四十九年八月二日方處分完畢,距其
於五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犯恐嚇罪時,尚未逾五年,故仍應依累犯例加重其刑,惟
對上訴人犯竊盜罪被判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曾否依法免其刑之執行,或已執行完畢,
並未加以調查,從而其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九條對上訴人以累犯
論處,是否合法,即不無審究餘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對於確定事實援用
法令之當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款為本院所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
判決既有未當,事實未明,本院亦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應將原判決關於周進長部
分撤銷,發回更審,以期翔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91、502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判例全文彙編(52年~54年)第 521-52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85、482 頁
中華民國裁判類編-刑事法(七)第 203-20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74、418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刑事部分(48~68年)第 125-
126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