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依本條例免除其刑或免其刑之執行之人犯,於受保護管速或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處分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