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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依據司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同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七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 14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5 月 28 日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客體,祇須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
六歲之女子,非若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被姦人必以良家婦女為限,此觀於各
該條之法文而自明,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調查被姦之某女是否良家女子,指
為不當,殊無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例                                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姦淫未滿十六歲女子案件,不服湖南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二十六年九月
九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乙○○姦淫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各處有期徒刑一年。
    理      由
本件上訴意旨對於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在中○旅館開設房間,各別與女子
丙○○、丁○○姦淫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上訴人等是否應負本案姦淫罪責,應以
丁○○、丙○○身家行為為斷,該丁○○等並非良家女子,實操皮肉生涯,沿街誘惑
青年男子,假旅社為台基,意在纏頭,上訴人等年輕無知被其所惑,一時情欲衝動致
為所陷,矧以中國現在社會而論,妓女均係妙齡,多至十五、六歲甚或十三、四歲,
業已破瓜,如以刑法上之年齡相苛責,則凡作狹邪遊者均觸法綱,不啻授鴇婆以敲詐
之機會,丁○○等之行為實與仙人跳女拆白黨無異,上訴人等被其誘陷,不應男女共
開旅社,論其行為不過違犯警章,應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云云。本院
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犯罪,祇以被姦者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
為已足,非若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被姦人必限於良家婦女,此觀於各該本條之明文而其
意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調查丁○○等是否良家女子,以指摘其不當,殊無理
由。至謂現在妓女多係妙齡,於十三、四歲或十五、六歲即已破瓜云云,足見上訴人
等對於丁○○等之年齡為未滿十六歲已有所認識,原審認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第一項之罪,自屬恰當。惟本條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則上訴人等於翌月仍與丁○○
等至迎○旅館意圖續姦,在實施前即被破獲,其行為並不獨立成罪,其在中○旅館姦
宿時,雖據丁○○等供明曾各行姦兩次,然此係一個犯罪中之接續行為,與各個行為
均獨立成罪而以連續之意思反覆為之者,迥不相同。原判決認上訴人等係連續犯,自
係錯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二十
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二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273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92 年刑事部分)第 27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刑事部分)第 234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 20 年~38 年刑事部分(20~29 年)(
105年10月版)第 474-475 頁
編  註:
1.本則判例,依據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108 年 7  月 4  日
  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
  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