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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754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相關法條
解釋文: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
「……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之決議,與法治國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
理 由 書:    聲請人朱田江即一路通商行於中華民國 97 年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原處分機關)報運進口貨物,經原處
          分機關稽核發現該批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與報單申報內容不符,有繳驗
          偽造發票、虛報所運貨物價值及逃漏稅款情事,原處分機關除追繳所漏進
          口稅、營業稅外,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2  款,按所漏
          進口稅額處 2  倍罰鍰新臺幣(下同)328 萬 1,708  元,並依行為時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按所漏營業稅額處
          1.5 倍罰鍰 73 萬 8,380  元。聲請人對上開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1037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就其中罰鍰部分,確定終局判決援用同法院
          100 年度 5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關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貨物稅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
          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
          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三者立法目的不同。依關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下稱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均採申報制,
          且貨物進口時,應徵之貨物稅及營業稅,由海關代徵。雖為稽徵之便,由
          進口人填具一份進口報單,再由海關一併依法課徵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
          稅。但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
          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
          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
          為不二罰之問題。」(其中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部分於 100  年 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時改列為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為判決依據,聲
          請人認為系爭決議對單一不實申報行為強行割裂為 3  個申報行為,並予
          數罰,顯已構成過度處罰,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
          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及第 604  號解釋
          所揭櫫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
          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次按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如經法官於裁判
          上援用,應認其與命令相當,得為憲法解釋之客體(本院釋字第 374  號
          、第 516  號、第 620  號及第 622  號解釋參照)。查確定終局判決援
          用系爭決議,以上訴為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
          決議為審查客體,故聲請人就系爭決議所為解釋憲法之聲請,核與大審法
          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受理。爰作成本解釋,
          理由如下:
              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原
          則上得分別處罰之。至行為數之認定,須綜合考量法規範構成要件、保護
          法益及處罰目的等因素。進口稅係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貨物稅
          乃對國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之貨物,於貨物出廠或進口時課徵之稅捐;營
          業稅則為對國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所課徵之稅捐。是進口貨物可
          能同時涉及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租稅之課徵。立法者為使主管機關
          正確核課租稅,並衡諸核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納稅義務人手中,
          關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
          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貨物稅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
          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營業稅法第 41 條規定:「貨物進口時,應徵之
          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辦理。」明定人民於進口應稅貨物時,有依各該法律規定據實申報相關
          稅捐之義務。納稅義務人未據實申報,違反各該稅法上之義務,如致逃漏
          進口稅、貨物稅或營業稅,分別合致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貨
          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及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處罰
          規定,各按所漏稅額處罰,3 個漏稅行為構成要件迥異,且各有稅法專門
          規範及處罰目的,分屬不同領域,保護法益亦不同,本得分別處罰。至於
          為簡化稽徵程序及節省稽徵成本,除進口稅本由海關徵收(關稅法第 4
          條參照)外,進口貨物之貨物稅及營業稅亦由海關代徵,且由納稅義務人
          填具一張申報單,於不同欄位申報 3  種稅捐,仍無礙其為 3  個申報行
          為之本質,其不實申報之行為自亦應屬數行為。
              綜上,系爭決議有關:「……進口人填具進口報單時,需分別填載進
          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相關事項,向海關遞交,始完成進口稅、貨物稅及
          營業稅之申報,故實質上為 3  個申報行為,而非一行為。如未據實申報
          ,致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合於海關緝私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
          第 4  款、貨物稅條例第 32 條第 10 款暨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7  款規
          定者,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部分,與法治國一行為不
          二罰之原則(本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參照),並無牴觸。
              國家基於不同之租稅管制目的,分別制定法規以課徵進口稅、貨物稅
          及營業稅,於行為人進口貨物未據實申報時,固得依各該法律之規定併合
          處罰,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惟於個案併合處罰時,對人民造成之負擔
          亦不應過苛,以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精神,併此指明。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燉
                                                                    陳碧玉
                                                                    黃璽君
                                                                    羅昌發
                                                                    湯德宗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附件圖表: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1 期 1-52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三十六)(107年11月版)第 641-681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12 期 148-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