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邀集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等機
關開會研商,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說明
主 旨:奉交下關於曾○○君等 3 人請求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研析意見
如說明二至四,請鑒核。
說 明:一、復鈞院 111 年 12 月 1 日院臺交議字第 1110098209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為辦理旨揭交議案件,本部於 111 年 12 月 23 日上午邀集交通部
、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
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三工處)、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等機關開會研商(本部 111 年 12 月 16 日法律決字
第 11103515880 號開會通知單副本諒達),謹將各機關意見摘述如
下(含會中發言及書面意見):
(一)交通部路政司(詳附件 1):
1.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主要
係指整條道路的修建、養護及管理,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
、市政府協商定之;第 45 條主要係指公路經過市區道路交叉點
的周邊附屬設施,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2.本案省道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號誌,如依管理規
則第 45 條規定,原則上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養護
管理,但道路主管機關在劃設交通標線時,通常都會邀地方政府
等有關單位辦理會勘,對於相應之交通號誌或標誌作通盤整體考
量,本案公路總局三工處於劃設待轉區時,是否有考量號誌是否
足夠?若認為不足,有無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抑或已評估無
設置號誌之必要?因兩者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可能須請公路總
局三工處釐清。
(二)公路總局(詳附件 2):
1.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管理規則第 45 條、市區道
路條例第 2 條第 2 款、第 3 條第 2 款、第 4 條、第
32 條第 2 項、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第 2
項第 2 款等規定,市區道路之號誌原則上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
關養護管理,本案涉及「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之增設號誌」,
其法定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局三工處非屬本案之賠
償義務機關。
2.查事發地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路交岔口,為直轄市
之行政區域以內,是該事發地點無論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之道路
,均屬高雄市之市區道路,且該路口已設置有交通號誌,本案非
屬「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未涉及「公共設施之設
置欠缺」,係涉及本案路口交通號誌「增設與否」之後續管理事
宜。準此,三工處顯非本案路口號誌之法定管理機關,且依據本
案國家賠償請求書之訴求係針對本案路口交通號誌之「增設」,
而本案事故路口之號誌於法定管理機關或事實上管理機關皆係由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理養管(如附件 3),故本案法定管理機關
係屬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應無疑義。
3.本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拒賠書援引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
定及 107 年 4 月 27 日「為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責
分工協商訂定備忘錄」之內容,應屬對於上開規定及備忘錄性質
之誤解,理由分述如下:
(1)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係配合其母法公路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內容而修正該條文內容,為能讓人民知
悉其法定管理機關為何,實務之行政慣例上,交通部皆於行政
院公報上刊登其內容,且係以「整條路段」及「全部公路設施
(含主體及附屬於公路設施)」進行協商、公告,從未有切割
公路附屬設施單獨協商、公告之情形(公路法第 6 條、第
26 條於 102 年 6 月 18 日修正前係以「中央公路主管機
關委託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管理」,其委託
管理亦屬「整條路段」及「全部公路設施(含主體及附屬於公
路設施)」)。查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 17 線 211.5K ,
並非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6 條及第 26 條於 102 年 12 月
30 日以交授公字第 1021009015A 號公告(如附件 4)之範
圍。準此,本案應不適用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
(2)另查本局三工處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107 年 4 月 27 日所
簽訂「為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養護權責分工協商訂定備忘錄
」,並非由「交通部」及「高雄市政府」所協商並簽訂,不符
合上開公路法第 6 條、第 26 條及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之「主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與本局三工處有無依據
該法條之協商權限容有疑義,且該備忘錄亦未參考行政程序法
相關程序或依據前述實務行政慣例而促使機關權限之移轉已依
其他方式為人民所周知並產生信賴,似未發生移轉法定管轄權
之效力(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158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如附件 5);一旦有國賠事故發生,更無法使人民易於明
瞭索賠對象,故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據此主張本局三工處為賠償
義務機關,實屬誤解。
(3)又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上開備忘錄所載:「交通局養護原高
雄縣省道交通號誌,相關國賠案件由交通局依國家賠償法相關
規定辦理,如涉及原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宜,再由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辦理」,而主張「典昌路與河北路口之待轉區
亦屬該處劃設,因涉及路口交通動線相關標線調整,待轉區相
對應之號誌規畫設計事宜,依據上開分工備忘錄係屬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權責」云云,查 107 年 4 月 27
日本案事故路口河北路並未有待轉格及其號誌,嗣後本局三工
處 109 年 12 月 8 日增加劃設該待轉格(如附件 6),自
非屬原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宜之範圍,即非受 107 年 4 月
27 日協商備忘錄之效力所及。準此,該協商備忘錄之效力僅
限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前所存在之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
,備忘錄簽署後所增設之交通號誌規畫事宜不受該備忘錄效力
所及,即應回歸適用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該附屬設施應由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
4.退步言之,縱認本局三工處 109 年 12 月 8 日增加劃設該待
轉格,應通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增設河北路之號誌,惟無論本局
三工處是否踐行通知事宜,號誌之法定管轄權為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皆不因此而移轉法定管轄權;又縱認本案本局三工處受到備
忘錄後效力所及,亦僅屬內部求償關係。
(三)公路總局三工處(詳附件7):
1.依據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於
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
、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是故交通號誌養護機關為
高雄市政府,道路主體及前項條文未列舉之附屬設施如標線係屬
本處權責,事故發生地點待轉區係由本處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 65 條及第 191 條規定所劃設,是以待轉區標
線設置及養護機關為本處。
2.依請求人所述欠缺號誌道路,係為高雄市河北路路權內,屬市區
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依據「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
如下:…二、交通局:市區道路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及交通
控制系統之設置、維護與審核等管理事項。…」同條例第 3 條
規定:「…市區道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故高雄市行政區內所有號誌之規劃設置及維護管理均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權責。
(四)營建署(詳附件 8):
1.本案車輛碰撞事故發生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台 17 線)與河
北路之交叉路口,有關公路與市區道路共線之管理權責,市區道
路條例第 17 條規定:「公路路線應儘量避免穿越市區中心,其
必須通過市區,並將市區道路一部分劃為公路系統時,其經過之
路線及寬度,由公路主管機關與同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商辦理
,並會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本案河北路為農地重劃區道路
,屬高雄市政府管轄之市區道路,尚無爭議。
2.公路法第 5 條規定:「…;市道、縣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
,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第 1 項)。市
區道路與專用公路以外之公路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公路路線系統。(第 2 項)」同法第 6 條第 1 項
復規定:「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過直
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本案位於省
道與市區道路平面交叉路口,屬共同使用部分,應以公路法規定
為權責判斷基準。
3.本案事故發生時該機車待轉區為事實設置之標線,對向(河北路
)確無設路口號誌,本案許君等對國家賠償案件之主張標的,究
為不應設置機車待轉區(屬標線爭議)或缺少設置路口號誌(屬
交通號誌設置爭議)?建請釐清。另該路口前於 107 年已有民
眾對於是否增設號誌 1 節,已有陳情案件及協調處理,應請公
路總局三工處及高雄市政府交通處提供當時完整協調內容,如現
勘通知、紀錄及回覆陳情人函件等,以利進行推定。
(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詳附件 9):
1.依據公路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路總局三
工處與本局於 107 年 4 月 27 日就「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
養護權責分工」進行協商,並訂有「協商備忘錄」(附件 10)
,依前揭協議事項,原高雄縣省道交通號誌相關國賠案件由本局
依據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辦理,如涉及原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宜
,再由公路總局三工處辦理。是以,本局僅負責「既有號誌」之
養護,至於號誌改善之交通號誌規劃設計事項,由公路總局三工
處主政,本局僅立於協助派工角色,於公路總局三工處決定號誌
如何設置、變更後,依公路總局三工處指示派工施作,並不能因
本局協助派工,即成為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規劃、設計及設
置」之權責機關。本案典昌路與河北路口交會處之待轉區屬公路
總局三工處劃設,因涉及路口交通動線相關標線調整,待轉區相
對應之標誌、標線及號誌規劃設計事宜,依據前開協商備忘錄,
係屬公路總局三工處權責。
2.另本局 106 年 11 月 2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 10640398000 號
函詢公路總局三工處,民眾反映台 17 線橋頭區典昌路與河北路
口機車待轉區無號誌(附件 11) ,公路總局三工處 106 年
11 月 7 日三工高雄字第 1060107107 號函復本局,有關「河
北路口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乙處案,係屬承攬商辦理『台
17 線 207K+230-211K+970 路面修復工程』重複施工,該標線
位於通港路前已劃設,典昌路與河北路口待轉區線將辦理磨除」
(附件 12) 。依前揭公路總局三工處函復,並無請本局協助派
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燈箱,或請本局辦理其他號誌工程事項
,而由公路總局三工處請承攬商磨除待轉區標線;今待轉區標線
再度繪設,涉及路口整體交通動線標誌、標線及號誌調整,但無
相關文書通知本局協助派工增設、改設或移設號誌之燈箱,則該
待轉區有無設置號誌應非本局之權責。
3.至管理規則第 45 條雖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部分,其附設
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
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
,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惟目前公路總局三
工處於高雄市內與本府內機關協調,就人行道與照明由本府工務
局養護工程處管理,排水溝渠依據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內由本府水
利局或公路總局三工處管理,交通標誌、標線則由公總三工處管
理;綜上,實無所有公路之附屬設施權責皆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養護管理,本法條似與公路法第 6 條、第 11 條、第 26 條及
管理規則第 7 條等相關規定未合。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
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又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
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
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
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本部 104 年 8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200 號函參照)。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省道經
過直轄市、市行政區域部分之管理,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國道、省
道之養護,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省道經過直轄市、市行政
區域部分之養護,除自成系統之快速公路外,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與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商定之。」、「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
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
,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公路法第 3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市區道路條例第 2 條、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管理
規則第 7 條規定:「公路之修建、養護及管理,國道、省道由交
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縣道、鄉道由縣(市)政府辦理;縣政府並
得將縣道委託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第 1 項)。省道經過直轄
市政府、市政府行政區域部分,其修建、養護及管理除快速公路由
交通部之專設機構辦理外,由交通部與當地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協
商定之(第 2 項)。…」及第 45 條規定:「公路經過市區道路
部分,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
、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
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機關養護管理。」所稱「公路」
經過市區道路,依公路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包括省道在內。
又依管理規則第 45 條之條文文義,該條係規範「附設」性質之設
施,而非道路本身(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4 年度東國簡字第 2
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發生事故之地點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典昌路(省道台 17 線)
與河北路路口,有關河北路段屬高雄市政府轄區內之市區道路,且
系爭路口於 110 年 9 月 6 日事故發生時之待轉區係由公路總
局三工處於 109 年所劃設。復依本件請求權人所主張內容,係以
該路口於事發當時並無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供待轉車輛依循,致無法
判斷河北路口之通行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如前述,本件
事故地點為台 17 線省道與市區道路之交叉路口,有關系爭路口交
通號誌之管理權責機關,揆諸前揭管理規則第 45 條規定,應由該
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管理。至於該局主張與公
路總局三工處於 107 年 4 月 27 日所簽訂之「為原高雄縣省道
交通號誌養護權責分工協商備忘錄」,有關系爭路口待轉區相對應
之號誌規劃設計事宜係屬公路總局三工處權責乙節,因該局並未提
出相關文件證明雙方簽訂備忘錄係依據公路法第 6 條第 1 項、
第 26 條第 1 項、管理規則第 7 條第 2 項等規定所為協商,
即難以該備忘錄內容作為認定本案系爭道路附屬設施之管理機關,
故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仍應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四)另按「道路與交通狀況有變更時,應增設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
,並將不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同時清除。」「機慢車兩段左(
右)轉標誌『遵 20』 、『遵 20.1』 ,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
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
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
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
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
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65 條第 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衡諸一般機慢車駕駛人在正常情況下,於有劃設待轉區之
路口左轉時,會先行駛至待轉區等待左轉,此時對向路口如無設置
交通號誌,恐將使待轉車輛無法判斷路口之通行狀況,增加肇事之
風險,是主管機關於規劃設置待轉區時,難謂全然無須考量配合增
設相關交通號誌之必要性,本案公路總局三工處雖非系爭道路交通
號誌之管理機關,惟於系爭路口劃設待轉區時,仍應就該路口交通
號誌等管制設施是否足供道路安全使用等事項作通盤整體考量,並
通知相關道路設施之管理機關辦理會勘,以維護機慢車駕駛人之行
車安全,故本件建議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
,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公路總
局三工處)參加協議。
四、本部奉鈞院交下辦理確認國家賠償事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時,因本部就
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程序並無強制調查權,是以,本部僅能就請求權
人國家賠償請求書所載事實,函請有關機關提供相關資料,或於必要
時召開研商會議進行瞭解,故對於釐清賠償義務機關,本部僅能在有
限資料或資料不完全之情形下作出判斷,如當事人仍有爭議,法院於
審理具體國家賠償案件時,有關賠償義務機關之確定,應由法院本於
職權認定之。併予敘明。
五、檢附相關參考資料乙份。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交通部、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內政部營
建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