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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9 15:1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00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
時應為注意,是賠償責任主體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
法人受有損害之董事、監察人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財團法人黃烈火社會福利基金會受贈未上市(櫃)公司股票
          及債權,涉及財團法人法第 28 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2 月 6  日衛授家字第 1110018495A  號函。
          二、按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有三:(一)責任原因之具備,指將因權益受
              侵害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歸由加害人或債務人承擔,使其負賠
              償責任之事由或原則;(二)損害之發生,指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
              際所生之不利益;(三)因果關係之存在,即責任原因之事實與損害
              之間,需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民法第 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第 1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
              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第 2  項)。」損害賠
              償原則上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係指
              現存財產或利益之減少,而所謂「所失利益」係指倘無責任原因之事
              實發生,即能取得之財產或利益,因有該事實發生,致無此利益可得
              ;又依民法第 216  條第 2  項規定,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須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而非指僅有主觀上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上冊,109 年 4  月修訂版,第 434  頁至第 438
              頁、第 443  頁至第 444  頁;劉春堂,民法債編通則(上),110
              年 2  月初版,第 238  頁至第 244  頁、第 256  頁至第 258  頁
              參照)。
          三、末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董事、監察
              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
              責任。」係為促使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應為注意,爰為本項規定
              ,是賠償責任主體應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
              有損害之董事、監察人。本案財團法人黃烈火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
              黃烈火基金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受贈公司股票及債權,是否有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其是否已造成該基金會現存財產或利益之減少,或可
              得預期利益之喪失而有受損害之情形?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判斷,建
              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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