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2 01:0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矯正署
發文字號:
法矯署安字第 111040045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
要  旨:
各機關對收容人因違規事件施以區隔調查,請注意區隔期限,謹守最小侵
害原則,並應建立內部管考機制,依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辦理
主    旨:各機關對收容人因違規事件施以區隔調查,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請注意區隔期限,謹守最小侵害原則:
          (一)按監獄行刑法第 87 條第 4  項、羈押法第 79 條第 4  項規定及
                其修法說明,機關為調查收容人違規事項,得對相關收容人施以必
                要之區隔,其目的係為釐清收容人違規事實,避免串證或受外界干
                擾,爰於一定期間將收容人施予區隔調查,以保護收容人,並避免
                誤懲情事發生。
          (二)實施區隔調查,應加強審酌其必要性,如相關調查業臻完備,機關
                應即予解除,並注意期間不得逾 20 日。
          (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5  項關於期間計算之規定,區隔調查
                期間以移至區隔調查舍房為始日,屆期日如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亦應立予解除。
          二、機關應建立內部管考機制,依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附件 1)
              辦理,除將收容人(解除)區隔調查之起訖期間及事由,記錄於收容
              人行狀紀錄表外,並應將區隔調查事由、起訖期間及調查結果,於區
              隔調查紀錄表(附件 2)記明之,以備查考。
          三、區隔調查結果確定後,除有其他新事證外,不得再以相同事由將收容
              人區隔調查,並應儘速返還原場舍、轉配業或移入違規舍,不得無故
              將收容人繼續收容於區隔調查舍房或延宕轉配業時間。
          四、區隔調查與違規懲罰之目的有別,不得供作施以懲罰之手段,且受區
              隔調查者應與受懲罰處分者分別收容。又區隔期間之各項處遇應依一
              般收容人適用之矯正法規辦理,不得因受區隔而有差別待遇。
          五、區隔調查相關資料,請依檔案法第 12 條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各矯正
              機關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規定,保存年限至少為 5  年,如為
              申訴處理相關案件則須保存 15 年,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
          六、檢附矯正機關區隔調查處理流程及區隔調查紀錄表等範例各 1  份供
              參。
正    本:本署所屬各機關
副    本:法務部資訊處(第一類)(含附件)(含附件)、本署秘書室(刊登法規
          資料庫)(含附件)(含附件)、本署安全督導組(含附件)(含附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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