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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5.01 04:3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03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所負責統合執行毒品查緝之各緝毒單位,其位於海域或
海岸地區查緝毒品案件,向海巡機關請求派遣巡防艦船艇協助查緝之行為
,應屬海巡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海巡機關自應依法執行該項職
務,相關經費亦應以機關預算業務項目編列,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規
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主    旨:有關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簡稱海巡署)所屬以外之司法警察機關向海巡
          署申請巡防艦船艇執行專案查緝,海巡署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7
          項規定向申請機關要求負擔派遣所需油料及其他必行政協助費用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1  年 3  月 4  日檢文允字第 1111000353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3  款規定:「下
              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所
              謂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包括檢察官及司法警察人員依刑事訴訟法
              及相關法規所為之偵查犯罪之各種作為,論其性質,乃廣義之司法行
              為,有學者認為其不適用本法當係「本質上限制」,不待明文,故本
              款規定應僅屬宣示意義,本法之「程序規定」與「實體規定」均不適
              用(林錫堯,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 4  版,第 556-557  頁)
              ,合先敘明。
          三、退步言之,如認為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得就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
              規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或類推適用本法相關規定,則仍須注意本法相
              關規定之立法意旨。按本法第 19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
              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
              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第 2  項)。被請求機關得向請求協助機關要求負擔行政協助所
              需費用。其負擔金額及支付方式,由請求協助機關及被請求機關以協
              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定之(第 7  項)。」所謂
              行政協助,指平行或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
              關就屬其權限範圍內之行為(又稱權限,乃指管轄權之權利義務內容
              )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乃指行政機關依法應達成之目標)之行為,提
              供補充性協助(本部 111  年 1  月 4  日法律字第 11003516640
              號函參照)。又所稱「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之「隸
              屬關係」一語,包括就該待辦事項有指揮、監督關係在內,並非以行
              政體系內直接上下隸屬關係為限,蓋如就該事項,行政機關相互間有
              指揮監督關係,已屬指示權範疇,被指示機關或人員,應依指示辦理
              ,而無須藉助行政協助之制度。再者,如請求機關所要求協助之行為
              ,係屬被請求機關依法應執行之職務上行為,被請求機關依法既有義
              務執行該項職務,則其性質亦非屬行政協助(本部 90 年 9  月 24
              日(90)法律字第 034212 號函;蔡茂寅等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
              實用,96  年第 3  版,第 58 頁參照)。
          四、次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組織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本署掌理下
              列事項:…四、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
              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及海岸巡防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海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三、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
              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
              及其他犯罪調查。」同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海巡機關與國防
              、警察、海關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關於協助執行事項
              ,並應通知有關主管機關會同處理。」復參酌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
              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第 2  條規定:「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
              稱海巡機關)與警察機關對於海巡機關管轄區內之犯罪案件調查,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於海域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但海上
              聚眾活動由海巡機關及警察機關共同處理。二、於海岸屬走私、非法
              入出國及與其相牽連之涉嫌犯罪案件,由海巡機關調查,其他涉嫌犯
              罪案件由警察機關調查(第 1  項)。海巡機關或警察機關於海巡機
              關管轄區內發現應由他方調查之案件時,應為必要之處置,並立即通
              知他方機關(第 2  項)。」準此,依上開規定,海巡署之掌理事項
              具有特殊性,各緝毒單位在海域或海岸地區查緝毒品案件,均需海巡
              機關派遣巡防艦船艇協助查緝,似宜認為海巡機關之設置目的即含有
              協助其他機關執行查緝走私及犯罪調查等任務,故海洋委員會海巡署
              所屬機關受理申請巡防艦船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規定第 1  點:「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規範所屬與外機關申請巡防艦船
              艇執行走私、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專案查緝,特訂定本規定。」所
              指於海域地區執行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案件調查
              ,為海巡機關依前揭規定所掌理及應調查事項。是貴署所負責統合執
              行毒品查緝之各緝毒單位,其位於海域或海岸地區查緝毒品案件,向
              海巡機關請求派遣巡防艦船艇協助查緝之行為,應屬海巡機關依法應
              執行之職務上行為,海巡機關自應依法執行該項職務,相關經費亦應
              以機關預算業務項目編列,而無本法第 19 條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從而,有關本件就為派遣巡防艦船艇所需支出之油料及其他必要行
              政協助費用,海巡署倘依本法第 19 條第 7  項規定向各緝毒單位請
              求負擔,似有未洽。
正    本:臺灣高等檢察署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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