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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04 05:4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廉政署
發文字號:
廉利字第 110050016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中央選舉委員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實
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如像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與該等職務,即為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之適用對象
主    旨:有關貴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總幹事、副總幹事有無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適用疑義乙案,詳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室 110  年 1  月 14 日中選政字第 1103950009 號函。
          二、按「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將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幕僚長、副幕僚長,指各級政府機
              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所置綜合處理或襄助處理幕僚事務
              ,稱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或相類似職稱之人員。」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以幕僚長、副幕僚長對於機關之決策與執行具影響力,
              爰納入本法規範。
          三、次按「一級機關置幕僚長,稱秘書長,列政務職務;二級以下機關得
              視需要,置主任秘書或秘書,綜合處理幕僚事務。一級機關得視需要
              置副幕僚長一人至三人,稱副秘書長;其中一人或二人得列政務職務
              ,至少一人應列常任職務。」「中央選舉委員會為辦理選舉業務,於
              直轄市、縣、(市)各設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選舉
              委員會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副總幹事襄助之。」中央
              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 20 條、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1
              條第 1  項及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事細則第 4  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綜上,貴會所屬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之總幹事、副總幹事,依其
              實際所掌職務權限內容如像前開秘書長、主任秘書、副秘書長與該等
              職務,即為本法之適用對象。
正    本:中央選舉委員會政風室
副    本:本署防貪組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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