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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0.08 04:30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12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財團法人法第 9、18、19  條規定參照,財團法人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
礎,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
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設立宗旨,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須有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又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達成,故規範其設立
時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
主    旨:有關「財團法人法」及「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法律適
          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8  年 8  月 20 日客會傳字第 1086400543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18 條規定:「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
              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
              業務。」、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規定:「捐助財產之動用,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四、捐助財產超過
              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
              而動用其超過部分。」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財
              團法人之成立係以捐助財產為基礎,應以捐助財產之孳息及設立登記
              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設立目的業務,俾符合持續推動公益事業之
              設立宗旨,故捐助財產原則不得動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有本法
              第 19 條第 4  項各款情形之一,方得例外動用(本部 108  年 7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046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復按本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
              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
              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
              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達成
              ,爰規範其設立時之捐助財產,應在一定金額以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財團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設置條例(下
              稱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為新臺
              幣 5  千萬元,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本項規定如僅係在規範
              主管機關須編列一定金額之預算(新臺幣 5  千萬元)捐助設立財團
              法人客家公共傳播基金會(下稱基金會),而非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
              務性質所定之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新臺幣 3  千萬元)另為特別規定
              ,因設置條例亦未特別規定本項創立基金(捐助財產)均不得動用,
              則基金會應仍得依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捐助財產超過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必需,而
              動用其超過部分」之規定,依本法第 45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動用其捐助財產;至於設置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為何,仍請貴會本於權責審認。
          四、又本法第 19 條第 4  項第 4  款所稱「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務所
              必需」,涉及個案事實認定,來函所述「執行基金會章程所定業務費
              用與必需之人事費用(例如支付董事長、總經理及員工薪資)」,因
              本法並未設有其他限制或排除之規定,故如確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業
              務所必需,則應可包含之。
正    本:客家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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