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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0 07:0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51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財團法人法第 61 條第 3  項授權意旨及範圍,與「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作業辦法」草案涉及法律優位、明
確性原則等相關法律意見之說明
主    旨:有財團法人法第 61 條第 3  項授權意旨及範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7  年 9  月 6  日總處培字第 1070050947 號函。
          二、查財團法人法(下稱本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政府捐助之財
              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依法律、法規命令或捐助章程規定應報主管
              院遴聘(派)、解任者,其遴聘(派)、解任之資格、條件、限制、
              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主管院定之。」準此,有關「應報院
              遴聘(派)、解任之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遴聘(派)
              之資格(包括消極資格)、條件、限制(包括連任次數之限制)、以
              及解任之條件、作業(包括程序)等事項,均屬本條授權之事項及範
              圍。
          三、有關本件「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監察人應報行政院遴聘派作業辦
              法」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草案第 3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連任次數之限制,法令或捐助
                章程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所謂「法令」,是否係包含
                「其他法律、命令及行政規則」?是因本辦法性質上屬法規命令,
                以行政規則排除本辦法,恐有違法律優位原則。反之,倘上開所稱
                「法令」係指本法第 48 條第 8  項「董事連任之次數,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則建議就此予以明定,以取代
                「法令」之抽象用語。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此為學
                理上所稱明確性原則。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國家行為(包括
                法規及行政處分),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尤
                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俾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所
                遵行。惟明確性原則,並非禁止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
                條款。申言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
                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
                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
                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
                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
                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432  號解釋、本部 102  年 8
                月 15 日法律字第 10203508820  號、99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
                第 0999021671 號、94  年 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30050051 號
                函參照)。查本草案第 6  條規定:「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
                監察人經主管機關考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行政院解除其職
                務,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一、職務變更不宜兼任。二、
                對財團法人無貢獻。三、其言行危害財團法人利益。四、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五、有前條第 1  款至第 5  款規定情事之一。」係參
                照「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董監事報院遴聘派作業規定」第 5  點規
                定提升位階以法規命令定之,惟因法規命令之規範對象不限於行政
                機關,尚包括多數不特定人民,且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上開草
                案第 6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所稱不宜兼任、無貢獻、言行危害
                財團法人利益等,似不易使受規範者得以理解且可得預見,其界限
                與範圍,建議宜再斟酌明定其情形,俾符合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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