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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7:34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3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0 日
要  旨:
因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二者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行為人如係一行為同時違反而
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裁處罰
鍰適用之法規依據
主    旨:有關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8  月 22 日台財稅字第 1070463624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此即所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
              一行為違反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
              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
              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本
              部 104  年 4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650 號 函及本部 94 年
              8 月 4  日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2  次會議紀錄結論參照)。
          三、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營業。」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營利事業依
              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
              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
              ,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係針對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致稽徵機關不
              能掌握納稅義務人已營業之事實所為之處罰;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第 1  項係針對營利事業未依法給與憑證、取得憑證、保存憑證等
              行為,導致稅捐稽徵機關不能詳實勾稽稅捐稽徵資料所為之處罰。依
              貴部來文說明四所述,二者並無某一規範之構成要件涵蓋另一規範之
              構成要件,且立法目的不同,是以,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並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行為人如係一
              行為同時違反營業稅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與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而應處罰鍰者,裁罰機關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
              規定,決定裁處罰鍰適用之法規依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判字
              第 494  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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