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與第 3 項規定其立法
理由、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皆為不同,應屬數行為,而得併
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另行政處罰以刑事判決作為認定
事實依據時,如該判決尚未確定,不宜逕以其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
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
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申報義務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詳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11 月 10 日秘台參字第 1041833920 號函。
二、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
(一)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
額。」「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
之。」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
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
;至違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之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
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
、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
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
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2 年 1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1002581
20 號函及 102 年 4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4080 號函
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略以「為促進廉能政治,並
符社會各界嚴懲貪污之期待,對意圖隱匿財產而故意為財產漏報、
短報、溢報等申報不實之行為,......,增列刑責處罰,......。
」次查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立法理由略以「......,認本法立法
目的既係為促進廉能政治,遏阻貪腐,乃援引上開國家相類條文之
立法精神,就公職人員財產增加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
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且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以刑責。此條文係以公職人員自行申報之財產
狀況為基礎,以公職人員提交之財產申報表資料,比對其前後年度
之財產狀況,藉查核公職人員之財產是否有異常增加之情形,課以
公職人員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有真實說明之義務,乃著眼於公職人
員之財產異常增加,已不符其正常收入之常情者,客觀判斷上該公
職人員之財產來源顯有可疑,故宜立法明定此情形下,申報義務人
有真實說明之義務;若其又未能合理並真實說明財產異常增加之來
源,足使外界懷疑其操守是否廉潔,有損公職人員清廉官箴,故祭
以刑責之重罰;是本條處罰之內涵,並非單純針對公職人員財產異
常增加,而是就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
,上開二者均構成要件該當,始成立本條之罪責。換言之,公職人
員若就財產異常增加部分能提出證據證明其財產合法來源,亦即提
出合理真實之說明者,自不受本條項之處罰。......。」
(三)依上開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觀之,本
法第 12 條第 1 項構成要件為「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
不實之申報」,其目的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
報;而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構成要件則為「公職人員財產異常增
加,且違反合理真實說明義務」,旨在處罰申報義務人未就財產異
常增加為合理說明,不以申報不實為前提,即便申報內容與實際相
符,如未真實說明,亦應處罰。準此,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不同,應屬數行為
,而得併合處罰,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又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中「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係要求
申報人應「遵期申報」,與申報人財產是否誠實申報,有無隱匿之
動機、意圖及必要等事項無涉,是一旦申報人未遵期申報財產,即
應裁罰,至「故意申報不實」則係要求申報人應「誠實申報財產」
,俾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
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故申報人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自應裁罰。是以,本法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
態樣及處罰之目的亦與本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不同,應認係數
行為,而得併合處罰之。
三、有關來函說明三疑義部分:
(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各有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罰原可各
自認定事實,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解釋理由書、最高
行政法院 46 年判字第 8 號判例及 55 年判字第 2 號判例意旨
足參,又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 44 年判字第 48 號判例、59 年判字第 410 號判例、
96 年度裁字第 3126 號裁定及 98 年度裁字第 2965 號裁定等裁
判可稽。準此,本案因屬行政罰案件,大院本得不待刑事案件確定
即可自行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採用之證據,固非全然不能供行政處
分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但仍以不違背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為前提
(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4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
來源所示,大院以尚未確定之刑事一審判決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雖無不可,惟仍應踐行其他查證作為,蓋本法所稱申報不實,係就
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如該刑事法院
判決無具體事證證明「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日當日名下確有系爭財產
」,則該判決至多只能作為補強證據,尚難據以作為認定「申報人
於申報日當日名下有該筆財產」此一事實之直接證據,況本案刻正
上訴二審審理中,判決尚未確定,故不宜逕以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
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仍須調查相關事證並據以認定事實,方為妥適
。
(三)有關函詢本案「係第 12 條第 1 項故意隱匿為不實申報抑第 3
項故意申報不實」、「申報義務人之說明是否構成第 12 條第 2
項處罰要件」部分,因屬事實認定範疇,應由管轄權機關即大院本
於職權自行認定事實並適用本法為當。
(四)又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之申報資料,理論上當然係申報人實際之財產
,即申報之財產應與審查結果相符,申報人申報資料如經實質審核
,為確實釐明其財產增加及來源實情,自應以查核後之財產進行比
對,方為合理(法務部 99 年 12 月 10 日法政字第 0999048412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大院調查證據後,認系爭款項確
屬申報人申報日當日名下財產,因該等財產本應依法確實申報,自
仍屬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應申報之財產,而須列入年度
比對計算。
(五)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2 項及第 3 項應認係數
行為,業如前述,大院當可併合處罰之,尚無牽連或競合疑義。
四、至來函說明四部分,亦屬事實認定範疇,大院如經審酌後認有該當本
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要件者,自可依各該規定
處罰之。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