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12:2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959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如有無法依規定如期辦理財產申報正當理
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定期申報即可,如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月
,應得給予與定期申報期間相等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即可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於定期申報期間復職,其申報期間及申報(基準)日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11 月 19 日秘台申壹字第 1041805247 號函。
          二、按申報義務人若依法「帶職帶薪」出國研習、考察,或因服兵役、育
              嬰假等法定事由而「留職停薪」,抑或因病住院等情事,致未於定期
              申報期限屆至前返國或復職,事實上已無法執行職務,自屬有無法依
              規定如期辦理申報之正當理由。復考量其既無利用職務上權力、機會
              或方法謀取不法利益之可能,且係因正當(法定)理由無法依規定如
              期(每年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申報,於復職後辦理當年度
              定期申報即可,本部 100  年 1  月 4  日法政字第 0991113676 號
              函及同月 6  日政財字第 0991114816 號函釋足稽。又申報年度係以
              公職人員申報其財產狀況之基準日期為判斷標準,爰本案有關申報(
              基準)日選擇乙節,應於本年 11 月 10 日至 12 月 31 日任擇 1
              日為申報(基準)日,始符合當年度申報之意旨。
          三、至申報期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4  項既規定
              定期申報為 1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計有 2  個月期間,該期
              間係屬法定不變期間,如有逾期情事,則設有行政罰規範。審酌本案
              申報人於本年 11 月 10 日復職,此時距申報期間屆滿日未滿 2  個
              月,參據行政程序法第 8  條前段,所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該條前
              段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應得給予與定
              期申報期間 2  個月相等之期限利益,於復職之日起 2  個月內完成
              申報即可。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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