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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16 13:52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授廉財字第 104000544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2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
」,指監察機關依憲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而將資料留存,又該等調查
權專屬監察院所有,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主    旨:有關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
          書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7  月 8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41832154 號函。
          二、查本法 82 年立法草案總說明六略以「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監
              察機關行使調查權,均係依法行使職權,故明文規定均得依法調閱申
              報資料。」又本法 82 年草案第 11 條(即舊法第 14 條)立法說明
              略以「申報之財產資料,如為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案件所需者,
              應依其通知留存。」。另查「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屬於該院
              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 95 條、
              第 96 條具有之調查權,應專由該院行使」、「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
              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等監察職權,得行使調查權
              」,此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監察法第 1  章至第 5
              章,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等規定可參。
          三、據上開規定觀之,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所稱「監察機關依
              法通知留存」,應指監察機關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等相關
              法令規定,行使調查權之情形,又該等調查權屬大院專有,該條但書
              所指「監察機關」應為大院。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廉政署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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