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30 09:09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45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如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予民間企業,係屬
特定目的外利用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但書各款之一
規定方得利用。又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
關視該資訊是否為檔案,非屬檔案者,除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主    旨:所詢擬提供民間企業查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3  日國人整備字第 1030017973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
              法),除第 6  條、第 54 條外,於 101  年 10 月 1  日施行。雖
              本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尚未施行,惟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等特種個人資料仍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
              理、利用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之規定。是就來函所述擬提供
              查詢之個人懲罰紀錄,如有屬本法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或陸海
              空軍懲罰法之懲罰或其他行政罰之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及利用,
              目前於公務機關均仍應依本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辦理(本部
              103 年 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30350220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
          三、次按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來函說明一所述擬建立貴部與政府機關間之資訊共享機制,提供民間
              企業諮詢求職者於服役期間之個人懲罰紀錄乙節,是否指貴部先提供
              旨揭資料予另一行政機關,再由該機關將該資料提供予民間企業查詢
              ?如是,則貴部將國軍人員之個人懲罰紀錄提供予他行政機關轉提供
              予民間企業,作為民間徵才考量用途,尚非屬於原蒐集該懲罰紀錄之
              人事管理(代號 002)特定目的範圍內,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不
              符合本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至第 6  款規定事由,即應採同條但
              書第 7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而蒐集旨揭紀錄之他行政機
              關,其蒐集、處理及利用該個人資料,亦應分別符合本法第 15 條及
              第 16 條等規定。
          四、再以,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及本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應
              注意其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對人民
              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貴部擬間接向民
              間企業提供旨揭個人懲罰紀錄乙節,對於各該國軍人員之隱私權非無
              侵害,亦可能終身影響其工作機會,扼殺其自省改正之機會,是否符
              合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非無商榷之餘地;且就國軍軍紀之維護,現
              行已有陸海空軍刑法、陸海空軍懲罰法等規定可資適用,將服役期間
              之懲罰效果延伸於當事人之終身,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及侵害最小原則
              ,亦非無疑,爰此部分建請貴部考量審酌旨揭擬採措施之必要性及正
              當性。
          五、末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及檔
              案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
              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故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
              ,則檔案法第 17 條及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
              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準此,民間企業查詢有關個人隱私之政府資訊時,應由行政機關視該
              資訊是否為檔案,分別依檔案法第 18 條或政資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
              定決定是否提供;倘非屬檔案,則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者,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
              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至於何謂「對公益有必要」,應由管理機
              關就「公開所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所保護之隱私權益」間比
              較衡量判斷是否提供,如屬公益大於私益時,始得提供之(本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120  號函參照),併請注意。
正    本:國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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