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各分
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
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
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
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
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
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
)。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
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
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
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
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車號○○02-T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義
務人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即為義
務人;又移送機關 101 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
分署略稱,系爭車輛係登記於義務人。故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行政執行分署並無逕行
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
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
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4 號
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不服本署桃園分署 100 年度
公平罰執專字第 20546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桃園
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桃園分署查封車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1),係由異
議人之父親丙○○出錢購入,借名登記於丁○○,丁○○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3 月間去逝後,該車登記於戊○○名下,其一再要求占有人、使用人及繳納稅費人
即異議人辦理登記,因異議人無駕照,認無法辦理登記,而借名登記在義務人乙○○
(下稱乙○○)名下,桃園分署誤為查封。另桃園分署於 101 年 5 月 2 日將擔
保書交付乙○○,請車號○○53-KS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2)之車主,提供該車供擔
保並同意由桃園分署執行,惟系爭車輛 2 為丁○○購入為運送農產品,去世前讓與
異議人,異議人並支付新臺幣 10 萬多元,占有該車並為使用,因異議人並無駕照,
先後借名登記在戊○○、乙○○、己○○名下,異議人不願提供擔保,乃依法聲明異
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以乙○○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
,於 100 年 8 月間移送桃園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執行。依移送機關檢附之財產目錄所載,系
爭車輛 1、2 為乙○○所有,桃園分署執行人員遂於 100 年 9 月 6 日在乙
○○之住所即桃園縣○○市○○6 之 18 號辦理強制執行,當日未發現系爭車
輛 2,乃查封系爭車輛 1,並以 100 年 9 月 8 日桃執庚 100 年公平罰執專
字第 00205461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
站)辦理系爭車輛 1 之查封登記。另桃園分署於 100 年 9 月 7 日函請中
壢監理站查詢系爭車輛 1、2 之車籍等資料,中壢監理站以 100 年 9 月 20
日竹監壢字第 1000025843 號函檢附系爭車輛 1 之車籍資料,並查復系爭車輛
2 已於 100 年 9 月 7 日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予己○○。嗣桃園分署於 101
年 5 月 3 日詢問乙○○有關系爭車輛 2 過戶給己○○(乙○○之女)之原
因以及可否通知己○○提供該車供擔保等事項,並以 101 年 5 月 9 日桃執
庚 100 年公平罰執專字第 00205461 號公告定於同年 5 月 28 日上午 10 時
拍賣系爭車輛 1 。異議人不服,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事由向桃園分署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本
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
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
分署所得審究。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
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
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
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
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
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
執行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
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執行之標的物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財產
,分署以財產外觀為認定之原則,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
95 年 9 月修訂版,第 174 頁參照)。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應由分署
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移送機關移
送執行時所檢附之財產資料,系爭車輛 1 為乙○○所有;另中壢監理站檢附之
系爭車輛 1 車籍資料顯示,車主名稱為乙○○;又移送機關 101年 6 月 5
日以公法字第 1010009005 號函復桃園分署略稱,系爭車輛 1 係登記於乙○○
名下,故桃園分署形式上認系爭車輛 1 為義務人所有,予以查封執行,尚無不
合。異議人如認該車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審認,桃園分署
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亦非異議人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尚有未合
。
三、復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當事人以外,其法
律上之權益,因執行行為而受侵害之人而言,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包
括在內(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194 頁至第 195
頁參照)。查系爭車輛 2 原登記於乙○○名下,桃園分署執行人員 100 年 9
月 6 日查封系爭車輛 1 後,於同年月 7 日經過戶登記予己○○,桃園分署
未查封該車輛,僅於 101 年 5 月 3 日詢問乙○○可否轉知己○○提供系爭
車輛 2 為擔保。而異議人非本件義務人,亦未敘明其法律上之權益,有何因桃
園分署所為執行行為而受到侵害之情事,僅泛稱其為系爭車輛 2 之車主,不願
將該車供擔保,乃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明異議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