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
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
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
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
,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
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
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
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
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
所明定。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
務人應納之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
第 3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
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
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
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展繳納期
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
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
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形式上
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
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
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
,並非本署及行政執行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
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3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遺產稅,對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 100 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 50151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
,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所為之處分,實有疑
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
南處)不查,即辦理本件執行,殊有不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遺產稅,於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7 月間移送臺
南處執行。臺南處以 100 年 8 月 5 日南執仁 100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 00050
151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份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15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意旨如前
揭事實欄所載,臺南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
行處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
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
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
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
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
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
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
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
義務人已依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 1 項)。前
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1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2 、納稅義
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第
2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
止。」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2 條第 1 項、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納稅義務人應納之稅
捐,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如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但
書及第 2 項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即令納稅義務人就該稅捐稽徵案件提起
行政訴訟,稅捐稽徵機關仍可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至
於稅捐稽徵案件,有無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原因,事屬稅捐
稽徵機關權責,行政執行處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核課異議人應繳納本件遺產稅,原
定繳納期間為自 99 年 5 月 26 日起至同年 7 月 25 日止,因復查決定,延
展繳納期間自 100 年 4 月 11 日起至同年 6 月 10 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
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100 年 7 月間檢附移送書、繳款書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南處執行,臺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
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所為
之處分,實有疑義,異議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相信不久即可得明確之結果云云,
核為對移送機關核課本件遺產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
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異議人泛稱本件其已提起行政訴訟,
臺南處不查,即辦理本件執行,殊有不當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