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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30 10:05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13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要  旨:
民法第 985、988 條規定參照,重婚無效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
當事人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
判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又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事由,仍由
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
主    旨:有關葉君婚姻效力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7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1020253261 號函。
          二、按戶籍法第 23 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
              為撤銷之登記。」又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分別規定:「行
              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
              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戶籍登記事項究否自始不存
              在或自始無效,戶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
              定(本部 102  年 8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203509080  號函意旨參
              照)。另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
              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戶籍法第 25 條規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違反者,除其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
              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
              外,其重婚應屬無效,民法第 985  條第 1  項、第 988  條第 3
              款規定甚明,從而重婚無效之例外情形要件,必須是重婚雙方當事人
              均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
              決而結婚者,始足當之。
          四、查來函說明三所示本部 92 年 1  月 14 日函之意旨,係針對因前後
              判決相反構成之重婚,應另經法院之判決程序始能認其無效,未經判
              決無效者仍為有效(司法院釋字第 36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
              並非因前後判決相反造成之重婚狀態,並無適用上開函釋。另依來函
              附件判決書所示,蕭君與葉君間緣欲假離婚而以單親家庭名義申請相
              關補助,於 102  年 2  月向戶政事務所申辦完成兩願離婚登記,旋
              即葉君與蘇君同年 5  月辦理完成結婚登記,嗣蕭君向法院提起婚姻
              關係存在之訴,經法院認定離婚協議書上所列兩名證人,未有親見親
              聞雙方離婚之真意,不符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判決蕭君與葉君婚姻
              關係仍存在並確定在案。據上開判決書所引之事實,葉君與蘇君是否
              符合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兩願離婚登記已發生離婚效力?抑或葉君與
              蘇君並無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但書情事,葉君與蘇君之後婚姻應
              屬無效?此涉及個案事實及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判斷,仍需登記主管機
              關調查審認(本部 99 年 3  月 1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47875 號函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離婚或結婚登記事項究否有無效之事由,仍
              請戶政機關斟酌具體個案之事實及證據,本於職權審認之,尚無需研
              修民法規定。惟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爭議時,則
              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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