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規定參照,農地所有權人於依該法辦理強制
信託登記後,究應如何認定興建農舍用地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
適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1.06.29
農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適用,俾符該條第 1 項之立法原意
主 旨:有關土地所有權人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於信託原因
消滅後,委託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2 年 6 月 6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21865635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強
制信託制度,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
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
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
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核屬有間
。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
原本基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上開規定之立法原意
,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前經本部 102 年 1 月 22 日法律
字第 10203500950 號函表示意見在案,仍請參照。
三、另貴會就公職人員配偶因本法將所屬農地交付信託成為信託財產,得
否繼續為農田水利會會員乙節,業已參採本部上開意見而停止相關函
釋之適用(貴會 102 年 3 月 11 日農水字第 1020204751 號函參
照)。經濟部就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於依本法將股票全部強制
信託後,是否喪失董事身分乙節,亦認以:「…。至於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防止股東巧取名位或防止股東
因知悉公司財產狀況欠佳而及早將持有股份拋出,故不許其任意將持
有股份隨意轉讓之情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及公
司法第 197 條兩者立意確屬不同。故公職人員申報信託義務人,如
本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若將股票全部強制信託予信託業者,
應非屬公司法第 197 條第 1 項後段所稱「轉讓」,其應可繼續擔
任董事職務。」(經濟部 102 年 4 月 19 日經商字第 102005697
10 號函參照)。是本件農地所有權人於依本法辦理強制信託登記後
,究應如何認定其興建農舍用地之取得時點,允宜參酌同一法理,適
度調整農業發展條例第 18 條規定以及貴會 101 年 6 月 29 日農
水保字第 1011865000 號令釋之適用,俾符本法第 7 條第 1 項之
立法原意。
四、至本部 100 年 2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00002468 號與 102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兩函解釋之對象、範圍迥異,意
見亦無矛盾相悖之處,貴會認本部前揭二函見解顯有不同,應屬誤解
。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